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柏建美、日照市岚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31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建美,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圣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3F50342999Q。

法定代表人:张瑞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3MB2388686L。

法定代表人:葛传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建美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岚山环卫管理处)、日照市岚山区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岚山公用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建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岚山环卫管理处、岚山公用服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认为柏建美请求确认与岚山环卫管理处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仲裁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柏建美在本案中的请求是确认与岚山环卫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按诉的分类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岚山公用服务中心辩称,一、岚山环卫管理处与柏建美不存在劳动关系。岚山环卫管理处与柏建美之间签订的是《道路保洁业务承揽合同书》,承揽期限分别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岚山环卫管理处与柏建美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柏建美要求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柏建美请求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已超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柏建美与岚山公用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柏建美的上诉请求。

岚山环卫管理处未答辩。

柏建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柏建美与岚山环卫管理处在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明确请求变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岚山环卫管理处于2016年3月16日在日照市岚山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登记,原为日照市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环卫管理处,营业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负责岚山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区主要街道广场的清扫、保洁;负责城区垃圾的统一管理及分类处理工作;负责环卫公共设施的建设、更新、维修及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城区粪便收集、运输、消纳处理及管理工作;依法对城区环境卫生进行监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区公厕建设、保洁维护及管理工作;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负责城区环卫设施用地规划管理,垃圾倾倒规划管理,卫生费收取及委托服务工作。”

2021年5月28日,《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所属科级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岚编(事)发[2021]28号印发文件,其中《日照市岚山区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机构职能编制规定》载明“第一条根据岚山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整合日照市岚山区市政管理处、日照市岚山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日照市岚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日照市岚山区多岛海景区服务中心,组建日照市岚山区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区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为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所属副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第八条撤销日照市岚山区市政管理处、日照市岚山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日照市岚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日照市岚山区多岛海景区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建制……第十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28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岚山环卫管理处按月向柏建美发放工资/奖金。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日照建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柏建美发放工资/奖金。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日照优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柏建美发放工资/奖金。柏建美陈述其2009年9月开始在岚山环卫管理处从事保洁兼巡查工作至今,与保洁员一起按照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到相应的路段进行巡查,并对路段的保洁人员拍照上传至微信管理群;2020年1月开始按照要求以日照建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继续工作,之后以日照优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工作;2020年期间由岚山环卫管理处的领导张瑞凤、牟杰、徐东强等相关人员管理,到工作区域查看是否上班、所负责的卫生区域是否干净;自2022年2月开始,柏建美工作的路段由供销环境公司承包,该路段工作由日照国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并为柏建美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31日,柏建美(乙方)与岚山环卫管理处(甲方)签订《道路保洁业务承揽合同书》,约定“甲方系岚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现将城区内补发路段的路面保洁业务对社会公开承揽,乙方提出承揽意向,为明确甲乙双方在道路清扫保洁承揽中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一、承揽期限:暂定__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随时按照《环卫作业质量标准与检查考核奖惩办法》对乙方的清扫保洁情况进行考核后发放承揽保洁费。经甲方考核验收后,于次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检查考核验收不达标,按甲方检查考核情况扣减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乙方负责承揽路段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两侧环卫设施的清洗和绿化带内垃圾清理。该项目保洁工具均由甲方配备,乙方负责使用和保管,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照价赔偿。3、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及提出的有关清扫保洁方面的要求和安排,并接受甲方的考核和验收……7、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由甲方为乙方交纳‘五险一金’,乙方的社会保险等由乙方自行交纳,与甲方无关……”

岚山公用服务中心提供的《环卫处2014年12月份承包费》至《环卫处2015年12月份承包费》复印件中载明“序号、账号、路查员、姓名、承包费、考核奖、刷垃圾桶、补发、绿化带、保洁不彻底、罚款、实际发放、现金发放、银行发放”,其中《环卫处2015年1月份承包费》姓名为柏建美的一栏中依次显示内容为“554,3705……0344,赵洪花,柏建美,760,50,10,100,30……950”,同时路查员为赵洪花的对应姓名包括柏建美等人员共17人。柏建美质证认为该记录为岚山环卫管理处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岚山公用服务中心主张的承包费用发放,即使该证据真实,明细中存在考核奖等相关事项,与承揽关系发放内容不符,该考核奖的设立及按月发放能够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柏建美确认与岚山环卫管理处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能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柏建美2019年7月31日与岚山环卫管理处签订《道路保洁业务承揽合同书》约定“一、承揽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及“7、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由甲方为乙方交纳‘五险一金’,乙方的社会保险等由乙方自行交纳,与甲方无关”,并在合同期满后以其他单位名义从事工作,亦未继续由岚山环卫管理处发放工资;此时,柏建美就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柏建美直到2022年9月26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开始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未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中,岚山环卫管理处的事业单位建制于2021年5月28日撤销,相关职能合并至岚山公用事业中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经柏建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岚山公用服务中心参加诉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岚山公用事业中心承继行使。综上,柏建美请求确认与岚山环卫管理处2009年9月1日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柏建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建美负担。

二审中,柏建美提交(2023)鲁11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该案判决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8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拟证明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限制。岚山公用事业中心质证称,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从柏建美提供的该打印件可看出被告并未出庭答辩,并未对时效提起抗辩,因此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该判决书中用人单位未提出时效抗辩,与本案案情不同,本院不予参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柏建美提起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法第二条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其适用范围。柏建美申请要求确认与岚山公用事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亦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提出,其于2019年7月31日与岚山环卫管理处签订《道路保洁业务承揽书》约定承揽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期满后以其他单位名义工作,而柏建美直到2022年9月26日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在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柏建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柏建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柏建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红

审 判 员王春燕

审 判 员宋海红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燕妮

书 记 员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