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黄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781民初31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甲,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傅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乙,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乙,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弘,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与被告曾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尹弘,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某甲支付劳务报酬40915.9元和利息(该利息以40915.9元为本金,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2023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标准即3.45%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03.31元)给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建造位于阳春市住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曾某甲自行找人设计图纸,自行购买建筑材料,包括购买水泥、钢筋、建筑用沙(河沙、海沙淡化沙)、石子、瓷砖、定制门窗等,并于2023年2月与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以下简称各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各原告向曾某甲提供泥水工劳务,曾某甲按照一至三楼每平方米200元、四楼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向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曾某甲的女婿刘某甲及儿子曾某乙向各原告传达建造该房屋的各项工作指示。案涉房屋巳于2023年9月完工。经双方结算,曾某甲尚余40915.9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给各原告。各原告多次向曾某甲、刘某甲、曾某丙讨余款无果。
曾某甲辩称,不同意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当初建房时,曾某甲只跟各原告的工头陈某甲一人达成口头协定,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的起诉。二、曾某甲和陈某甲没有签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主体必需按设计图纸施工,基础以下按每人每日300元计算,基础以上建筑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飘窗部分不计,模板为每平方米35元,排山为每平方米8元。双方没有约定工钱何时支付,但每盖好一层即预支一层报酬给陈某甲。陈某甲完成的一至四层总面积为557.76平方米(每层139.44平方米),厨房面积为26平方米(8.4米×3.1米),楼梯间面积为27.4平方米(4.7米×5.8米),全幢楼面积为611.16平方米(557.76平方米+26平方米+27.4平方米),报酬总计为122232元(611.16平方米×200元/平方米)。曾某甲共已预支了85000元给陈某甲,剩余报酬应为37232元。三、2023年9月,房屋主体刚建好不到十天,下了一场大雨,曾某甲发现每层楼面渗水严重,便告知陈某甲。陈某甲到现场观察两天,发现一楼楼面(夯实机震一轮)有18处渗水,二楼楼面(夯实机震一轮)有15处渗水,三楼楼面(夯实机震一轮)有18处渗水,四楼楼面(夯实机震二轮)有4处渗水,四层楼面共有55处渗水,傅某也见证了上述情况。曾某甲要求陈某甲做好防漏并承担费用,但陈某甲拒绝。后曾某甲被迫委托他人来处理漏水问题,共花费了35000元。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曾某甲没有支付余款,余款应为37232元。房屋图纸设计单位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曾某甲购进的所有建筑材料都合法,故质量问题应为陈某甲施工问题所致。陈某甲施工队还应赔偿防水费用和做二层防漏的费用有东方雨虹G102型防水16000元(400元/桶×40桶)、鲁某1536元(128元/箱×12箱)、河沙2400元(200元/立方米×12立方米)、水泥4000元(500元/吨×8吨),清除水泥渣及运走费用3000元,吊机费用1500元,人工费7500元,承台基础赔偿款48000元(4000元/条×12条),合共83936元给曾某甲。四、陈某甲没有施工资质,施工队不按图纸施工,且陈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拟隐瞒事实真相,其所谓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纳。综上,各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某甲需要承担责任,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陈某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曾某甲为建造位于广东省阳春市的案涉房屋,与陈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甲召集人员向曾某甲提供泥水工劳务,由陈某甲等人按曾某甲的要求完成泥水建造作业,图纸、建造材料由曾某甲提供,完工后支付报酬。双方没有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后陈某甲召集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共同完成案涉房屋的泥水作业。施工过程中,主要由曾某甲的女婿刘某甲及儿子曾某乙负责与陈某甲等人进行沟通。其中陈某甲曾在2023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发送了各原告2023年3月的“日工”报酬明细给刘某甲,在2023年4月14日表示“做主体一般按两百二十元一个平方计算”并于2023年4月16日发送内容有“楼体200元一平方;一楼8.40×16.60=139.44平方=139.44平方×200=27888元”的图片给刘某甲。
各原告于2023年9月完成了案涉房屋的泥水作业,并已完成交付。曾某甲于2024年8月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曾某甲先后共支付了报酬85000元给陈某甲。
2023年9月1日,刘某乙过微信告知陈某甲“可先发数据看一看先”,陈某甲随即发送了手写的数据图片,内容为“一楼8.40×16.60=139.44平方;二楼8.40×16.60=139.44平方;三楼8.40×16.60=139.44平方;四楼8.40×16.60=139.44平方;五楼4.70×5.85=27.495平方;一楼厨房8.40×3.10=26.04平方;窗线2.30×0.30=0.69×9=6.21平方;楼面栏网线条16.80×0.20=3.36平方;共620.865平方;=620.865×200=124173元=124173+1669=125842元;四-五加十元一平方,四楼139.99,五楼27.495,共1669元”。此后未有证据证明曾某甲一方有对该数据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
2023年9月9日,刘某甲向陈某甲反映有柱头渗水,一楼饭厅又发现问题,并在2023年9月17日称“今天检查共43处渗水痕迹”。
2023年10月31日,陈某甲表示“工钱结算一下再开工”。后双方于2023年11月1日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议。
2024年11月11日,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经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无果。
各原告主张曾某甲尚欠劳务报酬40915.9元未支付,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到庭,内容为“一楼165.48平方,二楼141.44平方,三楼141.44平方,共448.36平方×200元=89672元;四楼145.1平方,五楼27.49平方,共172.59平方×210元=36243.9元;89672元+36243.9元共125915.9元;已收曾某甲85000元,总共钱125915.9元-85000元=40915.9元”。曾某甲对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但确认一至四楼每层楼面积为139.44平方米;厨房面积为“8.4m×3.1m”;楼梯间面积为“4.7m×5.8m”。
曾某甲主张案涉房屋因各原告提供的劳务发生渗水等问题,导致其委托他人来处理漏水问题,共花费了35000元,并产生了损失合共83936元,其中防水费用和做二层防漏的费用有东方雨虹G102型防水16000元(400元/桶×40桶)、鲁某1536元(128元/箱×12箱)、河沙2400元(200元/立方米×12立方米)、水泥4000元(500元/吨×8吨),清除水泥渣及运走费用3000元,吊机费用1500元,人工费7500元,承台基础赔偿款48000元(4000元/条×12条)。曾某甲对此未加以举证。
经本院释明,各原告与曾某甲均不申请对各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及造价、房屋质量及成因等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各原告主张其在为曾某甲建造案涉房屋完成泥水工劳务作业后,曾某甲未付清报酬而产生的纠纷,其中有关设计图纸、建筑材料等均由曾某甲提供,各原告按照曾某甲的要求(由曾某甲的女婿刘某甲及儿子曾某乙通过微信发出指示要求)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如何认定,二是案涉尚欠报酬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三是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及成因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是曾某甲与陈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甲召集人员为曾某甲建造案涉房屋提供泥水工劳务。后陈某甲召集了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7人并共同完成了案涉房屋的泥水作业。曾某甲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现陈某甲与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确认尚欠报酬由其7人共同主张,其7人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故陈某甲与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均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曾某甲抗辩认为应驳回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尚欠报酬金额问题。
双方并未对各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报酬进行结算。经本院释明,本案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各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报酬进行鉴定评估,故本院就本案现有证据对该问题进行认定。
关于报酬的计算标准。结合陈某甲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一至三楼的报酬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各原告主张四至五楼的报酬为每平方米210元,虽然陈某甲于2023年9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甲的工作量数据中有注明“四-五加十元一平方”,但曾某甲对此并未予以确认,且各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各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曾某甲抗辩认为四至五楼的报酬亦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各原告主张四至五楼的报酬按每平方米21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工作量。各原告完成案涉房屋的泥水工劳务后,陈某甲于2023年9月1日将完成的工作量数据发送给刘某甲,该数据载明一楼至四楼均为139.44平方米,五楼为27.495平方米(4.7米×5.85米),一楼厨房为26.04平方米(8.4米×3.1米),窗线6.21平方米(2.3米×0.3米),楼面栏网线条3.36平方米(16.8米×0.2米)。各原告自行制作的内容载明“一楼165.48平方,二楼141.44平方,三楼141.44平方,共448.36平方×200元=89672元;四楼145.1平方,五楼27.49平方”的结算单与陈某甲上述2023年9月1日发送给刘某甲的工作量数据不符,且曾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曾某甲确认一至四楼每层楼面积为139.44平方米,一楼厨房面积为“8.4m×3.1m”,楼梯间面积为“4.7m×5.8m”,与与陈某甲上述2023年9月1日发送给刘某甲的工作量数据中确认的一至四楼每层楼面积、一楼厨房面积、五楼面积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作量数据中载明的窗线和楼面栏网线条的工作量,有曾某甲提供的现场实际施工大样图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曾某甲辩称双方约定飘窗部分不计入主体面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各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一楼至四楼面积为每层139.44平方米,五楼面积27.26平方米(4.7米×5.8米),一楼厨房面积26.04平方米(8.4米×3.1米),窗线面积6.21平方米(2.3米×0.3米),楼面栏网线条面积3.36平方米(16.8米×0.2米),合共620.63平方米。
综上,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各原告的报酬共计应为124126元(620.63平方米×200元/平方米)。曾某甲已支付了报酬85000元,尚欠的报酬应为39126元(124126元-85000元)。
三、关于房屋质量问题。
虽然刘某甲曾在2023年9月向陈某甲反映房屋存在渗水问题,但本案中,设计图纸与建筑材料均由曾某甲提供,而从陈某甲与刘某甲、曾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各原告是按照刘某甲、曾某乙的指示提供水泥工劳务,且曾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渗水问题是因各原告提供的劳务问题所致。此外,曾某甲主张各原告应赔偿其因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为83936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曾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曾某甲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各原告请求曾某甲支付尚欠的报酬,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尚欠的报酬金额应为39126元。各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曾某甲辩称其不应支付剩余报酬和应由各原告向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各原告完成劳务作业后,曾某甲至今未支付剩余的报酬,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各原告请求曾某甲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案涉工作量与报酬结算等情况,该利息应以39126元为基数,从各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起计算。各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款39126元和利息[该利息以39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从202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397元,原告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共同负担31元(原告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本院退还397元给原告陈某甲、黄某甲、傅某、杨某、陈某乙、张某、黄某乙;被告曾某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曾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范文哲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子泳
书 记 员曾海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