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兆、陈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7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兆,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洪,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之一,系卢某兆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兆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3)粤172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赔偿18600元给卢某兆;(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自2022年7月5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陈某在短短45日内超过11次故意引导或放任其饲养的牛群踩踏卢某兆的果园,多次造成卢某兆的果园电线毁坏、黄花梨树倒塌、池某鱼死亡等财产损失。卢某兆曾11次报警处理,陈某仍不管理好其牛群,可谓侵权恶意明显。卢某兆提交的由陈某出具的保证书、十一份报警回执、修理电线《收据》、《调解申请书》、《草拟处理决定书》、《关于卢某兆与陈某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说明》、录制光碟(牛群踩踏、破坏电线、黄花梨树现场电子照片、视频)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卢某兆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卢某兆对其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卢某兆的诉讼请求。
陈某答辩称:(一)陈某的牛没有踩踏卢某兆的果园,没有损害事实发生。(二)陈某在2022年7月份、8月份没有收到阳西县儒洞镇派出所通知其前往派出所就陈某的耕牛损害他人财产接受询问,也没有收到过阳西县儒洞镇派出责令陈某赔偿他人损失的通知。(三)本案没有损害结果发生,卢某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结果的价值,卢某兆主张的赔偿费用1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卢某兆不能举证证明陈某侵权行为的事实,侵权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卢某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某赔偿18600元给卢某兆;(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7日,卢某兆以陈某多次放任或引导其饲养的牛踩踏卢某兆经营的果园造成电线毁坏、黄花梨树倒塌、池某鱼死亡等的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卢某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陈某于2019年6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卢某兆于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8月20日等11次向阳西县公安局儒洞镇派出所报案的《报警回执》、收款人卢显珊出具的两份《收据》、《调解申请书》、《草拟处理决定书》、《关于卢某兆与陈某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侵害责任纠纷。卢某兆主张陈某饲养的动物对其造成损害,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卢某兆主张陈某饲养的牛踩踏卢某兆经营的果园造成电线毁坏、黄花梨树倒塌、池某鱼死亡等的经济损失,但是卢某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是陈某饲养的牛在卢某兆的果园内对其种植的黄花梨树木、电线进行踩踏造成电线毁坏、黄花梨树倒塌、池某鱼死亡等财产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卢某兆对其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卢某兆主张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粤1721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某兆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元(卢某兆已预交),由卢某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外,卢某兆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向阳西县儒洞镇派出所调取其报警时的询问笔录。由于卢某兆是报警当事人,其可以自行向阳西县儒洞镇派出所收集其报警的有关情况,其需收集的材料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侵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所述意见,本院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卢某兆主张陈某饲养的动物对其财产造成损害是否有依据。卢某兆要求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卢某兆必须对陈某饲养的牛群实施了损害行为,卢某兆的财产受到损害、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卢某兆虽然提供了其在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8月20日向阳西县儒洞镇派出所的11次报警回执,但报警回执不能当然证明陈某饲养的牛群踩踏了卢某兆果园财物的侵权行为;卢某兆提交的《调解申请书》、《草拟处理决定书》及《关于卢某兆与陈某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说明》也未能证明相关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组织了卢某兆、陈某双方对卢某兆主张的事实进行过核查。因此,卢某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陈某饲养的牛群对卢某兆果园内财物进行踩踏造成卢某兆财产损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卢某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某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卢某兆已预交),由卢某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俏
审 判 员黄业俦
审 判 员施震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舟
书 记 员谭子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