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

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刘某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16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425民初1281号

原告: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法定代表人:武某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涛,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涛退还天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34000元;2.判决刘某涛承担天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元;3.刘某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份,经刘某涛介绍,天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达成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天某某公司因在河南省灵宝市劳务需要租赁案外人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台5**吨液压履带式起重机,租期一个月,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含进、出厂费用和租赁费用);设备进场后,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先行支付进、出场费100000元,设备吊装完成前最后一钩,支付剩余租赁费200000元。同年7月19日,经刘某涛联系,天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天某某公司安排设备进场,并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在施工期间,刘某涛要求先让天某某公司把剩余劳务费转给刘某涛,然后再由刘某涛支付给案外人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1月8日、12月7日、12月15日,天某某公司先后向刘某涛支付共计200000元,后因刘某涛未向案外人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该公司起诉天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2023年12月29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做出(2023)豫1282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涛从天某某公司处收取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天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涛退还已支付的租赁费,刘某涛除退还天某某公司66000元外,下余款项以已经支付给另一介绍人王和发和吊车车主为由,拒绝退还。

刘某涛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天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某某公司给刘某涛的转账记录三页,主要证明天某某公司按照刘某涛要求于2022年11月8日、12月7日、12月15日支付三笔共计200000元剩余劳务费;证据二,(2023)豫1282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履行该判决书的支付凭证两份,(2024)豫1282执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因刘某涛未向案外人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该公司起诉天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由天某某公司支付给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证据三,刘某涛向天某某公司退还案涉款项转账单4份,主要证明刘某涛应天某某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租赁费66000元;证据四,案外人靳蒙飞与刘某涛的微信聊天记录44页,刘某涛在(2023)豫1282民初6087号民事案件中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主要证明刘某涛应当返还天某某公司起诉的款项。2022年11月8日、12月7日、12月15日支付三笔共计200000元。

根据天某某公司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经刘某涛介绍,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天某某公司达成租赁起重机意向,租赁期一个月,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前期天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天某某公司委托靳蒙飞负责该租赁项目。下余200000元天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8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刘某涛转账100000元,备注为西寨吊车租金;2022年12月7日通过靳蒙飞微信转账给刘某涛20000元;2022年12月15日天某某公司通过河南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刘某涛转账80000元(有河南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80000元系为天某某公司就国电灵宝西寨22兆瓦风电项目4号机位风机吊装吊车租赁尾款向刘某涛支付),备注为灵宝西寨吊车租赁尾款,以上三笔共计200000元。2023年11月27日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天某某公司未支付下余200000元租赁费为由将天某某公司诉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9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豫1282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书,其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原告(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并判决:被告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在(2023)豫1282民初608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涛提作出人证言一份,载明“天某某公司靳蒙飞分几次支付给我20万元,我收到后分几次,按照王和发要求转到他的个人账户,截止到月9日租赁费全部结清,合同终止。”。

另查明:1.2023年12月23日,刘某涛通过微信转给靳蒙飞3000元;刘某涛分别于2024年1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晓30000元、2024年1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给武某晓3000元、2024年1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给武某晓3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66000元。天某某公司称该66000元系刘某涛用于偿还天某某公司支出的200000元;2.经天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了(2024)豫0425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涛在执行网络平台查询的所有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134000元)予以冻结。后经天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了(2024)豫0425民初1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告刘某涛在执行网络平台查询的所有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134000元)的冻结。二、查封刘某涛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不动产权证号:浙(2021)临安区不动产权第0**8号)的房产,限额1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天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生效判决、执行结案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刘某涛参与了案涉租赁合同的磋商,但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天某某公司已将案涉租赁费200000元支付给了刘某涛,但刘某涛未将该200000元支付给租赁合同相对人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天某某公司另行向该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00000元。故刘某涛取得该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返还,但应扣除已返还的66000元,还应返还天某某公司134000元。关于天某某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其称该20000元为(2023)豫1282民初6087号民事案件由其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6665元,该案律师费5000元;本案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本案律师费发票。诉讼费、执行费系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诉讼、执行费用,其负担方式由人民法院依照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故天某某公司请求的另案诉讼费、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律师服务费系天某某公司为行使诉讼权利而进行的开支,其在本案中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律师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发票,无法认定该5000元律师费已经支出,天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134000元;

二、驳回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9元,刘某涛负担1471元。保全费1290元,由刘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白志强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盼盼

书 记 员陈二奎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白志强,联系方式:0375-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