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李某桦、李某锋与徐某燕、张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3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2079号

原告

李某桦,女,2009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20********,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雷家营村8组32号。

法定代理人

李某锋,男,1977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雷家营村8组32号。系原告李某桦之父。

被告

徐某燕,男,1972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河口镇常庄1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玉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张某杰,男,2009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20********,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东吕店村6组302号。

被告暨被告张某杰的法定代理人

张某虎,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东吕店村6组302号。系被告张某杰之父。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徐某燕与被告张某杰、张某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0,795.2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桦的法定代理理人李某锋,被告徐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被告张某杰、张某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原告李某桦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74.01元(已扣除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2,51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1939.53元(114.09元/天*17天);5.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6.辅助器具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43.5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某燕、张某杰应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燕、张某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0,795.2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518.96元,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依法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学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燕赔偿原告李某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4971.77元;

二、被告张某虎赔偿原告李某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4971.77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3元,由被告徐某燕负担46元,由被告张某虎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佳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