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军与袁某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3280号
原告:裴某军,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刚,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裴某军与被告袁某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袁某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912.5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失365.7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本金7278.26元、月利息1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为4221.3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7月份,被告在承包灵宝市某某发电厂工程时,租赁原告的钢管、十字扣件,双方签订两份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物件,按规格计件按时间收费,违约承担滞纳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用。被告缴纳3000元押金后将租赁物拉走使用,但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但还有一部分丢失损坏,经核算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9912.56元,租赁物丢失损失365.7元,扣除押金现仍下欠原告租赁费6912.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工程款未付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裴某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及回收货单各两份;2.袁某刚物品租和还对照表、租赁计算表一份;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
被告袁某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原告裴某军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原告裴某军与被告袁某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筋切割机、弯曲机、校直机各一台,不足60天按60天,租金为2000元;1.5米钢管100根,日租金为0.03元/根;十字扣件100个,日租金为0.03元/个,租期60天,每30天结算一次租费,送还货物超过中午12:00算一天租赁,逾期按照每日加收2%滞金,久欠不清应付法律责任。被告支付3000元押金后将租赁物拉走使用。2019年7月4日,原告裴某军与被告袁某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2米钢管60根,日租金为20元/天;2.5米钢管40根,日租金为20元/天,每30天结算一次租费,送还货物超过中午12:00算一天租赁,逾期按照每日加收2%滞金,久欠不清应付法律责任。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5米钢管36根、2米钢管34根、1.5米钢管82根、切割机1台、校直机1台、弯曲机1台,回收货单显示其中切割机油漏完;同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米钢管18根、2米钢管26根、2.5米钢管4根、十字扣件89个,回收货单显示扣件少螺丝37条、坏扣件11个。原告主张损坏的十字扣件按照市场价5.1元/个,11个计算为56.1元;螺丝按照0.8元/条计算,螺丝37条,计算为29.6元,钢管按照20元/米计算,钢管计算为180元;钢筋切割机油漏完按照100元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发生违约,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后,原告向其催要租赁费以及损失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本案租赁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告费200元。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卷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主张扣除押金3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0月29日的租赁费6912.56元,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数量,结合租赁天数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丢失的螺丝损失29.6元、钢管180元、切割机漏油损失100元,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回收货单,显示被告未归还部分螺丝、切割机漏油,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坏的扣件损失56.1元,被告在返还扣件时,送货人已在回收货单上签字,对损坏扣件数量进行确认,因被告缺席,未能举证是否系正常合理使用中产生的损耗,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租金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物损失赔偿部分不宜再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即年利率为12%,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因租赁方违约,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军租赁费6912.56元及利息(利息以691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刚赔偿原告裴某军损失365.7元;
三、被告袁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军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保全费93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49.96元,由被告袁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周新荣
人民陪审员许魏魏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旭蕾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