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纠纷

卢氏县某某合作社、卢氏县某甲公司等与灵宝市某某金属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1.14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1282民初4204号

原告:卢氏县某某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成,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县某甲公司,住所地卢氏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伟。

原告:卢氏县某乙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某某金属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红。

被告:熊某红,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县某某合作社、卢氏县某甲公司、卢氏县某乙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某某金属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卢氏县某某合作社、卢氏县某甲公司、卢氏县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县某某合作社、卢氏县某甲公司、卢氏县某乙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氏县某某合作社、卢氏县某甲公司、卢氏县某乙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氏县某某合作社、卢氏县某甲公司、卢氏县某乙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克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