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灵宝市诚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04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63号

原告

原告:灵宝市诚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洼里村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王学民,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学民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369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学民承担。

本院于2024年1月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诚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乐,被告王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灵宝市诚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王学民签字的发货单、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王学民的当庭陈述,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对价。庭审中,双方对发货量无异议,被告认可商定的单价为每方340元,原告亦同意按单价340元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学民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混凝土款5369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诚源建材有限公司536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11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学民负担573元,由原告灵宝市诚源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项锋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宁昕彬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