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灵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国瑞、田军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888号
原告:河南灵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174922179J。
法定代表人:邢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国瑞,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
被告:田军良,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
被告:赵革明,女,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
被告:鲍民正,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胡雪玲,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中区,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
被告:王花花,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
被告:田润青,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灵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农商银行”)与被告田国瑞、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被告田国瑞、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田军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国
瑞偿还贷款本金439,991.07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23年6月27日,利息计算方式: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87%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87%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8日,被告田国瑞从原告处贷款439,991.07元,约定年利率为10.87%,还款期限为2023年5月28日,被告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国瑞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合同履行期间及到期后,被告田国瑞未足额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国瑞辩称,贷款属实。
被告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共同辩称,担保人签字属实,但担保人并不知道田国瑞借款是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田国瑞、田军良、赵革明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被告王花花、田润青及案外人陶国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国瑞、田军良、赵革明未能还清。2020年4月2日,被告田国瑞与灵宝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4月2日,被告田军良、赵革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国瑞未能还清。2021年4月20日,被告田国瑞与灵宝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还款期限为2022年4月20日,被告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国瑞未能还清。2022年5月28日,被告田国瑞再次与灵宝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39,991.07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贷款期限为2022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2022年7月20日前,至少归还本金5,000元;2022年10月20日前,至少归还本金5,000元;2023年1月20日前,至少归还本金5,000元;2023年4月20日前,至少归还本金5,000元;贷款到期日前归还结余贷款本息。约定年利率为10.87%,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与灵宝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田国瑞在2022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之间的439,991.07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履行期间及到期后,截至2024年2月28日,被告田国瑞仅清偿利息至2022年11月4日,贷款本金439,991.07元及2022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灵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灵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家庭财产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
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流水明细表、还款证明单、签字照片在卷
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国瑞贷款后多次借新还旧,2022年5月28日被告田国瑞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部分履行,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灵宝农商行要求被告田国瑞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5月28日被告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与灵宝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田国瑞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灵宝农商银行出具的保证合同明确显示担保人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和主债权本金金额,上述六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提供承诺书,应当对被告田国瑞借新还旧贷款用途是明知的,故原告灵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田国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灵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39,991.07元及利息(利息以439,991.07元为基数,2022年11月5日至2023年5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0.87%计算,2023年5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6.3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
青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国瑞、田军良、赵革明、鲍民正、胡雪玲、王花花、田润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园园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旭蕾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张园园13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张园园13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