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某强与驻马店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豆某建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强,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莉,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山,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豆某建,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瑞通铁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卫。
上诉人豆某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豆某建、驻马店市瑞通铁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702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莉,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山、徐德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豆某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某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702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某甲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豆某强与某甲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依法被追偿的第三人,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错误,焦某生和豆某强都是某甲公司雇佣的,无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伤害,都应是接受劳务一方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错误,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来定性。3、豆某强具备操作叉车资质,在操作叉车过程中作业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某甲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豆某强存在过错。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豆某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豆某强并非某甲公司雇佣的员工,而是独立的承揽人,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的损失因豆某强的操作失误造成,某甲公司有权追偿,一审证据充分证明豆某强存在过错。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乙公司、豆某强、豆某建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206051.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豆某强、豆某建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某乙公司、豆某强、豆某建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2053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焦某生诉某甲公司、豆某强、豆某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豫1702民初149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焦某生系某甲公司的司机,2021年1月25日,焦某生受某甲公司派遣在驻马店市前进路南段小铁路货场装卸砂包时被豆某强驾驶的叉车上滑落的钢板砸伤右脚,某甲公司作为焦某生的雇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焦某生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某甲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故判决某甲公司赔偿焦某生各项损失共计181285.4元,并承担诉讼费3813元。后某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23年5月12日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豫17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某甲公司未履行义务,焦某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入执行款187774.4元,除案件执行费2676元、诉讼费3813元,剩余款项181285.4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焦某生。后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豫1702执6419号结案通知书,确认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豆某强具有从事特种设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为:车11豫Q045**(20),登记的使用单位名称为:驻马店市瑞通铁马某某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地点:驻马店市铁路北货场,车牌号为:场内豫Q.Q05**。庭审中,豆某建、豆某强陈述,二人系父子关系。案涉车辆系豆某建出资为豆某强购买,并由豆某强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某乙公司认可其与豆某强系挂靠关系,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其与豆某建没有关系。庭审中,某甲公司向法庭陈述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为其已承担的(2022)豫1702民初149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181285.4元及垫付的20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3813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2053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2022)豫1702民初14931号、(2023)豫17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的询问情况,可以认定焦某生的受伤系豆某强所驾驶的叉车上的钢板滑落的钢板砸伤右脚造成的,焦某生受伤后,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已赔偿焦某生损失,故其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豆某强进行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豆某强辩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追偿数额,应以(2022)豫1702民初14931号、(2023)豫17民终2963号生效判决为依据,按某甲公司实际已承担数额201285.4元(181285.4元+20000元)认定,由豆某强向某甲公司偿还。对某甲公司请求款项中的一、二审诉讼费,因该款项不属于追偿范围,不予支持。因经生效判决查明,造成焦某生受伤的实际侵权人为豆某强,故某甲公司要求豆某建、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豆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01285.4元。二、驳回驻马店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豆某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15元,由豆某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豆某强诉称其与某甲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雇佣关系主要是指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首先,本案中,案涉叉车为豆某强所驾驶,其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豆某强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豆某强系独立劳动。其次,豆某强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是装卸货物,装卸费用按吨计算,某甲公司与豆某强之间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最后,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某甲公司是在豆某强完成装卸工作后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并未形成固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故豆某强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已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焦某生受伤系豆某强所驾驶的叉车上滑落的钢板砸伤右脚所造成,且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已赔偿焦某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豆某强追偿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豆某强称本案案由错误,并辩称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只有两种,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已赔偿焦某生的损失,某甲公司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豆某强追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豆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00元,由豆某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欣雨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