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田园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成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薄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华尔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贝贝,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与盘龙山路交汇处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常丙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承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702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贝贝、徐德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辛承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702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当。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而某乙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全部整改工作,使得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导致该工程未能按时验收。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未尽到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2.某乙公司因违反管理规定,产生罚款44400元,此类罚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而一审判决未予全部支持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某乙公司未完成整改工作,导致工程无法通过正式验收,某甲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某乙公司多次拒绝整改,直接影响了工程质量和使用效果,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工程款。3.原审对律师费分担缺乏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绝大部分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分担不合理。本案中,某甲公司并非完全败诉方,一审法院判决甲方承担19176元(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0598元)显属不当。
某乙公司辩称,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售楼部装修完毕,并交由某甲公司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装修款项。某甲公司再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本案系某甲公司恶意拖欠某乙公司装修款所引起,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的负担认定正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42670.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42670.6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驻马店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建设地点为驻马店市文渊路与薄山路交叉口西南侧;工程规模为售楼部面积953㎡;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售楼部精装修施工图纸包含的施工内容及相关补充文件,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磋商文件和工程量清单等资料。三、合同工期。工期要求为总工期45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3年8月23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工期提前不予奖励,逾期将予以相应处罚;竣工验收工期,每延期一天扣罚5000元,甲方原因引起延误,经甲方同意后工期顺延,但费用不予另行签证......六、工程造价、结算调整方式。1、合同总价款为2292670.64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造价:2103367.56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189303.08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包括了乙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利润、税金等,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所隐含的内容:a)工程施工;b)乙方供应材料的采购;c)设备、材料的采购、卸车、搬运和保管......七、付款方式。1、工程量确认:(1)乙方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该报告及进度款申请经监理工程师及工程师签署意见后,甲方在下月底前核实完成并支付工程款。(2)乙方不得以对工程量确认及相应的付款有异议为由,拖延或停止施工,否则由此所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现场实际施工产值达到本项目合同总价款的80%,且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齐全,且结算金额经甲方审定无误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3、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且投标报价同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通过是付款的必要前提。结算审核完成付至结算价97%之时,乙方须提供100%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视为发票不合格,甲方有权直接退回,由于发票不合格造成的付款延期以及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满且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期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不计利息......违约金、罚款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足。所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寻找替代方的、对第三方的责任、解决争议的人工交通通讯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装修。
2023年4月28日,某乙公司方与某甲公司及物业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移交单》一份,显示:移交部位为5#整体精装项目;移交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移交内容为:1.一层、二层、三层装修移交,2.中央空调移交,3.智能化移交,4.楼宇亮化移交,5.电气设备移交,6.洁具五金移交。整改内容为:1.水系水管盖板,2.水系水泵进水口滤网,3.一楼幕墙室外贴膜......24.一层仓库踢脚线等内容。
2023年5月7日,案涉售楼部投入使用。
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向开具50000元发票,于2024年1月10日向某甲公司开具1000000元发票,于2024年3月5日向某甲公司开具100000元发票,于2024年6月13日向某甲公司开具1142670.6元,上述某乙公司合计已向某甲公司开具2292670.64元的发票;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后某乙公司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1、登记簿一份及罚款通知单一组,该登记簿显示:2022年12月4日05号罚款单(三层精装未报验,私自隐藏)处显示有王某乙作为签收人签名,登记簿上登记的罚款单签收人处未显示人员签名,备注为拒签;其中2022年12月4日的罚款通知单显示:“致:某乙公司,2022年12月4日我监理部人员巡视过程中发现,你单位施工的5号楼三层精装吊顶工作在未经报验、验收合格后私自隐蔽......针对以上问题,现罚款2000元,要求你单位接到通知后于24小时内缴纳罚款,逾期未上缴将从工程款中双倍扣除”。证明:某乙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施工,某甲公司在售楼部工程施工监管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开具罚单共11单的事实,且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乙只签收1单其余拒签收且未履行交罚款义务。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某甲公司提供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罚款单其公司从未见过,也并不存在罚款单所载违规内容,该罚款单不排除系某甲公司后期自己制作,因在本次开庭前,其公司从未听说过或收到过该罚单,更不存在拒签罚款单的情况。王某乙以前是其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现在已经离职,05号的罚款单王某乙是否收到,登记簿上是否是王某乙签名,代理人通过现场比对其签字,无法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
二、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新城广场案场工程巡检表。证明:涉案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巡检中发现的质量缺陷及提出整改的清单证据。且某乙公司并未及时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证据。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某甲公司要求其公司整改的时间的2024年3月份及某乙公司进行诉讼后的2024年8月1日也就是开庭前几天。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擅自使用后所造成的相应质量责任问题,该部分责任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即使某甲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存在某些问题,属于其公司保修期保修责任范围内,但仅仅也是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所存在的保修责任,无法成为某甲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的97%,现仅支付115万元,拖欠剩余工程款一百余万元,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将驻马店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交由某乙公司装修,双方并签订《驻马店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双方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关于下欠装修款。本案中,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售楼部装修完毕,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共同出具竣工移交单,后案涉售楼部于2023年5月7日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150000元装修款,尚欠部分装修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下欠装修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①关于质量保修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68780.12元(2292670.64元×3%)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②关于罚款。某甲公司提交的登记簿仅显示05罚款单有王某乙签名,其余罚款单虽备注为拒签,但某甲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部分罚款单通知到某乙公司,因此某甲公司持除05罚款单以外的罚款单主张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罚款,不予采信。因登记簿上显示05罚款单有王某乙签名确认,而王某乙系某乙公司的项目的负责人,因此某甲公司持05罚款单主张原告应当该罚款单的罚款,予以采信。案涉05罚款单载明“针对以上问题,现罚款2000元,要求你单位接到通知后于24小时内缴纳罚款,逾期未上缴将从工程款中双倍扣除”,而罚款属于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中的一种,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应按2000元的罚款数额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扣除已经支付的115000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68780.12元,再扣除罚款2000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装修款1071890.52元(2292670.64元-1150000元-68780.12元-2000元)。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情况及发票开具情况,应从2024年6月13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违约金、罚款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足。所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寻找替代方的、对第三方的责任、解决争议的人工交通通讯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45000元律师代理费,某乙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071890.52元及利息(利息,以1071890.52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3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驻马店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驳回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98元,由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由驻马店市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71890.52元以及相关利息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律师费的负担认定是否合理。三、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驻马店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驻马店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售楼部进行装修,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售楼部装修完毕,双方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共同出具竣工移交单,案涉售楼部亦于2023年5月7日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
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案涉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齐全,且结算金额经某甲公司审定无误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被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7日投入使用,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期间应为2023年5月7日。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150000元装修款,尚欠部分装修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下欠装修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已付款数额以及罚款情况,扣除已经支付的1150000元、质量保修金68780.12元以及罚款2000元,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装修款1071890.52元(2292670.64元-1150000元-68780.12元-2000元)正确。某甲公司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或少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应扣除44000元付款的问题。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期间提交罚款单登记簿以及罚款单拟予以证明。而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有登记簿上显示05罚款单有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乙签名,对于其余罚款单,登记簿上虽有某甲公司单方备注为拒签,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部分罚款单通知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客观实际,认定05罚款单的真实性并扣除2000元付款,具有事实基础。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案涉《驻马店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罚款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足。所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寻找替代方的、对第三方的责任、解决争议的人工交通通讯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某甲公司上诉称某乙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绝大部分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首先,某甲公司并未就其支出的律师费提出诉求,要求某乙公司予以负担。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45000元律师代理费,较为合理。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决定错误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驻马店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8.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卫
审判员郑志宏
审判员李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