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涛与王某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122民初1811号
原告:刘某涛,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发,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陕西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涛与被告王某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王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份,经原、被告介绍,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达成起重机书面租赁合同,某甲电气有限公司因在河南省灵宝市劳务需要租赁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台5**吨液压履带式起重机,租期一个月,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含进、出厂费用和租赁费用);设备进场后,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先行支付进、出场费100000元,设备吊装完成前最后一钩,支付剩余租赁费200000元。同年7月19日,经原、被告联系,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原告安排设备进场,并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按照被告由他向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结算的要求,同年11月8日、12月7日、12月15日,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先后支付200000元,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12月15日、21日、2023年1月9日分别支付被告1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合计180000元;因被告未向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该公司起诉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2023年12月29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做出(2023)豫1282民初6087号判决,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租赁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回原告,被告以已经支付给吊车车主为由拒绝退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发辩称,其不属于不当得利一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其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其与原告实为项目合伙关系,因原告掌握了上游公司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灵宝市吊装项目合作资源,被告有下游张某维的河南某某工程管理公司的出租机械资源,于是双方就灵宝市该吊装项目达成合作关系,商定纸面合同价300000元,实际付下游出租方张某维公司租赁费240000元,余款扣除挂靠成本后平分,因存在纸面差价问题,双方商定由被告协调挂靠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丙电气公司签订吊装合同,同时又向下游某丁公司租赁所需机械,合同签订后天某某电气公司先向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户支付了100000元,其中70000元付给了下游某丁公司,30000元转给了原告,下游某丁公司履行完毕出租义务后,经催款协调后,天某某电气公司付给原告剩余租赁款200000元,原告仅支付被告180000元,同时被告又向下游出租方张迪支付了160000元租金,下欠10000元,某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起诉天某某电气公司,天某某电气公司认为原告系挂靠湖北某某公司,为实际承包方,认为租金款已支付完毕,庭审中虽被告积极配合上某丙电气公司,但因原告刘某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湖北公司的挂靠关系,导致一审法院仍判决天某某电气公司向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200000元租赁费,但实际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下游实际出租方张诚维支付了租赁费160000元,某甲电气公司未上诉已经履行了该一审判决,但实际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天某某电气公司本应当积极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结果,同时退一步讲,相关证据明显可证明本案实际的不当得利方即被告应当为双方挂靠的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案适格被告并非王某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追加湖北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承担款项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份,经原、被告介绍,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某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台5**吨液压履带式起重机,用于风机吊装,工期暂定1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超出部分按实际吊装时间计费。合同总价(含进、出场费用和租赁费用)人民币300000元;设备进场后,乙方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甲方应在三天内支付全部的进、出场费用100000元。设备吊装完成前最后一钩,甲方支付剩余租赁费200000元/月。乙方提供甲方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7月19日,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设备进场,并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2022年11月8日、12月7日、12月15日,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涛先后共计支付200000元。原告刘某涛于2022年10月27日、12月15日、12月21日、2023年1月9日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合计180000元。
另查明,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282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书,某丙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同时,判决书还认定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涛支付200000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向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某丁电气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判决。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刘某涛和被告王某发共同促成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达成交易,依据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282民初6087号生效民事判决,平顶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涛支付的200000元不能视为向湖北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款,因此,本案被告王某发收取的原告180000元转账款由此丧失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刘某涛。原告刘某涛主张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发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涛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发负担1935元,原告刘某涛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红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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