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

灵宝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2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13民初5485号

原告:灵宝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宝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刘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波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号,费庆宏(身份证号:1326231*********)入职灵宝波伟实业有限公司,后派遣到辽宁省凌源市××镇××村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5月6号早上6点,贾庆宏入井上班,在给采区工作面进行安全排险时被右后侧掉落的岩石块击中脚趾摔倒,摔倒后被滚下的石块砸中了左腿,随行的同事发现后把贾庆宏带离事发现场,后由井口值班人员送往凌源市县医院,经医生初步拍片检查后诊断左腿骨骨折,脚趾受伤严重,需要切除四个脚趾,伤者不同意切除脚趾,后经协商转院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原告已经支付,2021年11月24日,贾庆宏的伤情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与贾庆宏就伤残赔偿达成36万元的协议已经支付。2020年6月4日,原告把包含贾庆宏在内的6名员工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21年6月3日,保险合同约定:从业人员每人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4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理赔,但原告将所有资料交付被告理赔时却遭推诿拒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叔益,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处。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事实与被告调查不符,案涉伤者贾庆红实际是驾驶所谓的四不像车辆(无证驾驶)与路边石头撞击发生本起事故导致其受伤。二、案涉伤者受伤与原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是侵权项下的案由,法庭需着重审查原告作为案涉伤者的雇佣单位是否为其提供安全的生产作业工具及安全生产的相应培训等。案涉伤者是否对其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对该情形作出举证。三。我司与原告存在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仅对单位应当对职工的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如果案涉伤者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一定的责任,则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本案我司认可的责任是一半。案涉伤者没有驾驶执照驾驶四不像车辆应当至少承担自己受伤的一半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据二、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附被保险人清单),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证据一、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费庆宏系原告灵宝波伟公司员工,被派遣到辽宁省凌源市××镇××村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5月6日,贾庆宏入井上班时,被右后侧掉落的岩石块击中脚趾摔倒,摔倒后被滚下的石块砸中了左腿,导致受伤。经诊疗诊断为左腿骨骨折,脚趾受伤严重,需要切出四个脚趾。后经协商转院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花费由原告灵宝波伟公司垫付。

2021年11月24日,贾庆宏的伤情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后经原告灵宝波伟公司与贾庆宏就伤残赔偿达成36万元的协议。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亦认可原告灵宝波伟公司已经支付。

2020年6月4日,原告灵宝波伟公司为包含贾庆宏在内的6名员工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特别约定载明,如发生死亡2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在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出具任何证明;3、本保单只承包雇员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4、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约定:从业人员每人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40000元。双方对于案外人贾庆宏8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应赔付342000元(1140000×0.3)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存储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其三人的人身伤亡,且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灵宝波伟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缴纳保费义务,被告应在保险约定事项发生后履行赔付义务。经查,案外人贾庆宏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员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地点范围内,且系从事原告灵宝波伟公司指定的工作范围,保险赔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灵宝波伟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与贾庆宏达成赔付数额,且已支付,并将支付的凭证向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理赔材料予以送达,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当庭亦认可原告已经支付理赔款,故本院认为保险赔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即给付保险理赔金34200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意见,因合同具有无因性,保险条件已经具备,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灵宝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勇锋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