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灵宝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民终14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王X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被上诉人灵宝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A公司不赔偿1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伤者贾庆宏受伤原因、性质及其与B公司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为查明B公司是否为其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案外人是否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对各方责任予以确定。二、一审确定案由不准确,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的保险表地位被保险人所应保护的群里在事故中损伤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三、责任保险赔偿规则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工伤纠纷使用不同法律规定,一审未对赔偿项目、各方责任进行审查,将侵权责任等同于保险责任予以判决与法相悖。
B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伤者受伤原因是因被B公司外派到辽宁工地工作受伤,与B公司是劳动关系,而伤者与B公司的责任并不是本保险合同纠纷案审查的内容和范围。二、B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已经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A公司应当在保险约定事项发生后履行赔付义务。经法院查明,案外人贾庆宏系保险合同约定的B公司员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地点范围内,且系从事B公司指定的工作范围,保险赔付条件已经成就。三、一审已经对贾庆宏与B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二者为劳动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B公司已经向贾庆宏赔付,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不是保险合同的审查范围。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伤残赔偿金342,000元;2.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贾庆宏系B公司员工,被派遣到辽宁省凌源市××镇××村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5月6日,贾庆宏入井上班时,被右后侧掉落的岩石块击中脚趾摔倒,摔倒后被滚下的石块砸中了左腿,导致受伤。经诊疗诊断为左腿骨骨折,脚趾受伤严重,需要切出四个脚趾。后经协商转院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花费由B公司垫付。2021年11月24日,贾庆宏的伤情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后经B公司与贾庆宏就伤残赔偿达成36万元的协议。A公司亦认可B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6月4日,B公司为包含贾庆宏在内的6名员工在A公司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特别约定载明,如发生死亡2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在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出具任何证明;3、本保单只承包雇员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4、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约定:从业人员每人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40000元。双方对于案外人贾庆宏8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应赔付342000元(1140000×0.3)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存储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其三人的人身伤亡,且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B公司向A公司申请理赔,A公司未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B公司已经履行缴纳保费义务,A公司应在保险约定事项发生后履行赔付义务。经查,案外人贾庆宏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员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地点范围内,且系从事B公司指定的工作范围,保险赔付条件已经成就。B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与贾庆宏达成赔付数额,且已支付,并将支付的凭证向A公司作为理赔材料予以送达,A公司当庭亦认可B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故法院认为保险赔付条件已经成就,A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即给付保险理赔金342,000元。对于A公司辩称意见,因合同具有无因性,保险条件已经具备,A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灵宝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保险合同系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A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了灵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伤者贾庆宏系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员工,贾庆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地点范围内,从事B公司指定的工作范围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8级伤残应赔付342,000元(1140000×0.3)。B公司实际已赔付贾庆宏360,000元。A公司应当根据合同之约定进行赔付。另,虽被保险人清单中列明绝对免赔额500元,但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一审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4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瀚海启航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