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灵宝市川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忠炜、贺春喜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0.18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10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川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炜,男,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葵,男,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西安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春喜,男,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浚荣,男,住陕西省华阴市。

上诉人灵宝市川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灵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炜、贺春喜、马浚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1民初3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灵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1民初3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被告及案由明显与前诉不同,并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重复起诉的观点错误;2.一审裁定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可在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依法解决”,该观点错误。2021年5月31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82执50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西安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月16日被西安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21)豫1282执501号案件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执行程序虽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但当时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追加股东。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忠炜辩称,2019年9月23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8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建筑公司)支付川灵矿业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案件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与上述生效判决基于同一债权事实,故被答辩人再次以同一债权事实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被答辩人重复起诉正确。另外,政通建筑公司现已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准备清算。

马浚荣辩称,答辩人与政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注册政通建筑公司时答辩人没有签字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情况不知情。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15日,政通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更能说明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贺春喜未发表答辩意见。

川灵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对西安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西安政通建筑公司、王忠炜向川灵矿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灵宝市川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日为3个月内。借款人:西安政通建筑公司、王忠炜”,该借条加盖有政通建筑公司公章以及王忠炜签字和王忠炜个人印章。2019年4月11日,川灵矿业公司将政通建筑公司、王忠炜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年5月5日,王忠炜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至洛南县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5月15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82民初1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忠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9月23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128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川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灵宝市川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灵宝市川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西安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0元”。该判决生效后,川灵矿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31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82执50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西安政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月16日被西安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21)豫1282执501号案件的执行”。另查明,政通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注册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忠炜,所属行业为建筑业,经营范围为安防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路桥基础工程、土方工程等;公司设立时股东为王忠炜、贺春喜、马浚荣,分别认缴出资50万元、25万元、2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0%、25%、25%,王忠炜任公司执行董事,贺春喜任公司监事,马浚荣任公司经理。该公司在2010年正常年检,之后多年均未年检,2014年1月16日,因政通建筑公司未能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关于公司登记注册情况,王忠炜述称:政通建筑公司成立时,其使用朋友贺春喜、外甥马浚荣的身份证,找代办公司代理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系代理公司垫付,垫付后代理公司又将垫资收回;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现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政通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15万元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豫128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以政通建筑公司的股东三人为被告要求归还15万元借款本息,因本案与上述生效判决基于同一债权事实主张权利,法院已经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并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故原告再次以同一债权事实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可在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依法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宝市川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灵宝市川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审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1553号民事案件的案由系民间借贷,被告为政通建筑公司、王忠炜。而本案系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提起的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告为王忠炜、贺春喜、马浚荣。两案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亦不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上诉人的诉求与前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民初37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姚炜

审 判 员李楠

审 判 员郭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雨欣

书 记 员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