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

苏某圣与蔡某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1582号

原告:苏某圣,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才,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苏某圣与被告蔡某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时,原告曾列日照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撤回对两公司的起诉。

原告苏某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才支付原告苏某圣劳务费110123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01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某圣于2023年年初受蔡某才雇佣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59号海曲棠樾小区5号楼做木工工作。2023年8月17日,蔡某才为苏某圣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剩余未付劳务费为100373元,点工和补工975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劳务费110123元未支付。

案经送达,被告蔡某才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苏某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蔡某才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才的户籍信息。证据二、被告蔡某才为原告苏某圣出具的结算单复写件一份,证明案涉劳务费共计177998元,被告已支付67500元,被告蔡某才从原告劳务费里扣除375元费用,剩余劳务费110123元未支付。证据三、原告日照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日照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曾为原告支付过本案部分劳务费。

被告蔡某才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蔡某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苏某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至2023年,原告苏某圣受被告蔡某才雇用,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59号海曲棠樾小区5号楼提供木工劳务。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7月18日期间,某某公司海曲棠樾小区工资专户向苏某圣转账合计31700元。

2023年8月17日,被告蔡某才向原告苏某圣出具结算材料一份,载明:“苏某圣-2层:588.91*28元/㎡=16489元-1层:339.05*28元/㎡=9493元1-18层:303.75*18*25元/㎡=136687元……4779元地下室切钢筋:400元+400元(1号楼)=800元合计:168248元扣小工2.5*150元/天=375元借支67500元剩余168248元-375-67500=100373元剔凿、顶板漏浆等未扣,余款年底结清点工:24*370元/天=8880元+500(铁丝)=9380元地下室补工370+9380=9750元蔡某才2023年8月17日”。

原告苏某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某才支付原告苏某圣劳务费110123元及利息,利息以1101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圣与被告蔡某才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才于2023年8月17日向原告苏某圣出具结算材料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合计110123元(100373元+9750元),被告蔡某才欠款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苏某圣要求被告蔡某才支付欠款1101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才欠款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110123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蔡某才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圣劳务费110123元及利息(以11012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蔡某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魏培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