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孙某燕与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6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2681号

原告:孙某燕,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燕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LPR计算,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岳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孙某燕多次借款,孙某燕于2019年12月10向岳某支付宝转账400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1月8日转账3000元,8日下午归还2982元。2020年5月25日借款31000元归还房某升,孙某燕将款按岳某要求通过手机银行转至房某升工商银行卡上;2020年6月30日借款20000元,孙某燕通过手机银行转至岳某名下的银行账户,2020年6月14日岳某给付20000元借款,剩余37000元至今岳某未给付。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欠付原告的欠款。其中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月3日支付的6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出售车辆,原告支付的部分购车款。2020年5月25日,31000元支付给房某升一事,被告并不知情,也不是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借款,该31000元与被告无关。2020年6月30日的2万元借款及2020年6月14日支付的2万元,这个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该借款已经支付,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37000元借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孙某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其中2019年12月10日转账4000元,2020年1月3日转账2000元,2020年1月8日转账300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房某升转账31000元。因被告欠房某升信用卡不能偿还,用原告的钱还给了房某升。2020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2020年1月8日被告还款2982元。2020年6月14日被告还款2万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4日被告问:“嫂子算算还欠多少钱?”原告将欠款明细发给了被告。证据三、原告与房某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31000元是原告直接将款项打给了房某升。

被告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除向房某升转账31000元以外的其他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31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不知情,也并非是向被告本人的账户内转账,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聊天记录中没有载明双方欠账的具体金额,也就是具体谁欠谁的欠款,在该聊天记录当中没有陈述,也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对证据三与房某升的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单从原告提交该份记录内容来看,房某升的语音转化成文字版的内容中,也没有说该笔钱是岳某向原告所借,因此被告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购买发票、车管所出具的车辆过户信息各一份。根据该份证据显示,原告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购买GL8二手商务车一辆,购车价款为1万元,双方办理车辆过户及买卖手续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3日,该车辆的购车款原告在后期仅支付6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支付到位。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未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并且被告向原告对于原告欠款的金额发出了索要的微信通知。

原告孙某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只有发票联没有购买合同,原告不认可。原告对此不知情,是案外人张某国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对证据二微信聊天中原告的聊天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显示时间为10月31日的聊天记录系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发送的聊天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孙某燕通过支付宝花呗向被告岳某转账4000元。2020年1月3日,原告孙某燕通过支付宝花呗向被告岳某转账2000元。2020年1月8日14时07分,原告孙某燕通过支付宝花呗向被告岳某转账3000元。2020年1月8日16时21分,被告岳某通过支付宝向岳某转账2982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孙某燕向案外人房某升转账31000元。2020年6月14日,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燕转账20000元,并附言“货款”,原告在提交证据时称该款项系被告岳某还款,后原告又称该款项系货款。2020年6月30日,原告孙某燕向被告岳某尾号5795的账户转账20000元。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孙某燕与被告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岳某:“嫂子,算算欠你们多少钱?”孙某燕:“2019年11月11号买帕萨特转现金500,你们开着我们给还一期1010,2019年过年王共转给张120012月10还花呗40001月3号还花呗20002020年5月25日房某升信用卡31000,你转账20000到我建行卡6月30日我转给你20000说的是买货车办手续,弟妹,你对对账,哪里不对你就说,咱一块再想想”。当天岳某未回复。2024年10月31日,岳某向孙某燕发送微信:“你欠我的钱,一共38134元,什么时候还我”。

2022年11月24日,原告孙某燕与案外人房某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某燕:“兄弟,有个事情我必须跟你说一声,你借给王某平岳某的信用卡,当时还不上了,我一把给转了3.1万到你信用卡上,现在他们不认账了,我只能连你一块起诉了,对你造成任何影响不要怨我,我知道你没借我的钱,你也知道你没有借我的钱,有人用了你的钱还不认账我也没有办法,只能走法律程序”,房某升语音回复:“哦,没事儿,没事儿……我给你打电话吧。我怎么没弄明白。三万,三点一万,你信用卡上他们不认账了。当时是说有这么个事儿啊,说的给我还上了,那是你帮他还的,你们帮他还的”。

被告岳某提交2019年10月23日一辆别克牌汽车从其名下过户至原告孙某燕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车辆价格1万元,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月3日原告支付的合计6000元系支付购车款。对此,原告孙某燕否认系支付购车款,并称实际系案外人张某国购车,仅是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孙某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某返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LPR计算。诉讼中,原告孙某燕申请保全了被告岳某名下银行、支付宝、微信存款38000元,并支出保全申请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孙某燕与被告岳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孙某燕主张的3700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2020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岳某向原告孙某燕发送:“嫂子,算算欠你们多少钱?”结合原告孙某燕的回复以及双方的转账情况,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孙某燕主张的涉案款项,其中2019年12月10日,原告孙某燕向被告岳某转账4000元,2020年1月3日,原告孙某燕向被告岳某转账2000元,结合原告孙某燕在2020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被告回复:“2019年……12月10日还花呗40001月3号还花呗2000”,该两笔款项应系被告岳某向原告孙某燕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8日其向被告转账3000元,被告于当天转回2982元,原告在2020年12月24日与被告对账时并未提及该款项,因该款项系当天转出又转回,对该款项是否系借贷性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孙某燕自认2020年6月14日的20000元系被告岳某向其还款,且自行将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14日两笔20000元款项进行了抵扣,其主张的37000元中也未包含该部分款项。2020年6月14日的款项系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转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该款项系货款,但因与前述自认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房某升账户转账31000元,原告虽提交其与房某升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向其借款并指定支付至案外人房某升账户,即仅有原告与房某升之间的聊天及转账,不足以为被告岳某创设债务。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孙某燕上述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3日支付的6000元系部分购车款,被告提交的车辆转移登记信息时间与上述时间无法对应,且仅依据车辆转移登记信息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购车款性质。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孙某燕要求被告岳某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其中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燕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孙某燕系通过花呗向被告岳某出借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款项后出借,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6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燕借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燕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孙某燕负担304元,由被告岳某负担59元,保全申请费400元,由原告孙某燕负担337元,由被告岳某负担63元;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支付给原告孙某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魏培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