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波与牟某锋、朱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2744号
原告:陈某波,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锋,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辉,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由某春,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39号41号楼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
原告陈某波诉被告牟某锋、朱某辉、第三人由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牟某锋、朱某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由某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万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20年7月15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有被告牟某锋出具的借条为证。2020年8月24日原告按约定将32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朱某辉银行账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4年4月份后拒绝给付,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依法裁判。
被告牟某锋辩称,第一,对于2020年7月15日借条,并非是当时的借款,在2016年开始,被告牟某锋向陈某波、由某春借过几笔,并在2017年5月13日向由某春偿还过利息,在2017年5月3日向由某春偿还过利息1490元,后在2017年7月7日,在陈某波的要求下将款项偿还给陈某波并转账15万元,本金15000元,转账15万元本金,11500元利息,随后陈某波提现重新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15万元。在2017年10月9日,在陈某波、由某春的要求下,牟某锋将10万元款项偿还给由某春,随后由某春重新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牟某锋10万元,被告牟某锋书写了借条,在向陈某波和由某春出具借条后,被告在2017年11月28日偿还过利息9900元,但因利息过高要求降息,陈某波不同意,所以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在2020年7月15日,陈某波要求被告将本金利息一起核算一下,并承诺降低利息,最后核算了本金25万元,利息7万元,并签署了本案欠条。对于后续从朱某辉处走账问题,被告在起诉之后才知道,被告借款主要就是用于贩车贩卖车辆周转,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陈某波、由某春系职业放贷人,对于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支付本金,且陈某波一直陈述系贷款后给被告,又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甚至涉及高利转贷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被告与朱某辉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在借款时已经分居,这也是为什么从朱某辉处走账被告牟某锋不清楚的原因,被告签借条是在2020年7月15日,而走账日期在2020年8月14日,时间跨度将近一个半月,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综上,被告与陈某波的民间借贷属于无效合同,借款本金仅为25万元,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均应予以扣本。
被告朱某辉辩称,被告与陈某波认识后介绍给牟某锋,后牟某锋向陈某波借款,对于具体借款的金额及用途被告朱某辉均不清楚,后在2020年8月份,陈某波说要通过被告朱某辉的账户走笔账,被告同意帮忙。在2020年8月24日,被告与陈某波在某某银行现场由陈某波向被告朱某辉账户转入32万元后,被告朱某辉通过ATM机现场操作,转给了由某春。第二,被告朱某辉与牟某锋当时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对于具体牟某锋与陈某波借款事宜并不清楚,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后才知晓陈某波与牟某锋在2020年7月15日签订借条的事,被告认为陈某波属于套路被告朱某辉,以达到让被告朱某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陈某波的借款被告朱某辉并不清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32万元转入朱某辉账户仅仅是走账而非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对朱某辉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第三人由某春未作答辩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转账事实。
证据二、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各一份,证明律师费1万元已经实际支付5000元。
证据三、保险公司里发票打印件一张,证明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340元。
证据四、被告牟某锋、朱某辉与由某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原件4份及牟某锋还款保证书2份,证明两被告向由某春借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3%,这其中借款合同写明原告是连带保证人。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牟某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证明2019年10月25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牟某锋承认截止到2019年10月25日欠利息63000元,也认可月息为2.3%。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朱某辉微信聊天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将由某春的银行卡号转给被告朱某辉,同时朱某辉将自己的银行卡号转给原告,原告最后将32万元转给朱某辉,证明朱某辉知道该借款用途。2023年6月4日的微信聊天也同样证实被告朱某辉对该借款知情。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朱某辉知道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牟某锋、朱某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25万元外加7万元利息的汇总出具的,该借条第四条明确约定,已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签署该借条时32万元并没有转账,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非2020年的借款。对于证据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在原告转给朱某辉之后,按照原告的要求,立即将该款项转给原告的关联人由某春,当时原告将款项转给朱某辉,让朱某辉转给由某春,也告诉朱某辉是走账而非是借款。对于日照市某甲矿产品有限公司,经代理人查询,该公司预留的联系电话为陈某波的电话,该公司系陈某波的关联公司,而且对于借款陈某波一直是以贷款转贷的形式借给牟某锋的,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准。对于农商银行的截图,应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对于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对于证据四,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和2017年3月29日中的借款合同中的朱某辉签字均非本人书写,其他合同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但该四份合同款项均在2017年7月7日偿还15万元,以及2017年10月9日偿还10万元进行了还清,还清之后由原告或者是由某春以现金的方式重新借给了被告牟某锋,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但原告没有提供,该借款合同均在原告处。以上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均为由某春,原告提供四份借款合同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证据四中的履行完毕之后重新借的15万元和10万元进行聊天,被告牟某锋一直认为利息过高。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让朱某辉走个账,并非是借款,即使朱某辉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知情,也并不代表朱某辉承担相应的共同偿还责任,且该款项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被告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涉案的款项转给朱某辉、朱某辉转给了由某春,由某春将款项转回了日照市某甲矿产品有限公司,而日照市某甲矿产品有限公司是最终最开始的资金提供方,由日照市某某有限公司转给了陈某波。
被告牟某锋、朱某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牟某锋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5月3日牟某锋向由某春偿还利息14950元,2017年7月7日向陈某波还款15万元及利息1500元,后现金借出,2017年10月9日向由某春还款10万元,后现金借出,于2017年11月28日向由某春偿还利息9900元。
证据二、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份明细一份,微信转账凭证九张,证明牟某锋于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共计向陈某波转账62200元。
证据三、2020年明细一份,转账凭证四张,证明牟某锋2020年共计向陈某波转账10240元。
证据四、2021年明细一份,转账凭证12张,证明牟某锋2021年共计向陈某波转账30720元。
证据五、2022年明细一份,转账凭证七张,证明牟某锋2022年共计向陈某波转账17920元。
证据六、2023年明细一份,转账凭证十张,证明牟某锋2023年共计向陈某波转账25570元。
证据七、2024年明细一份,转账凭证四张,证明牟某锋2024年共计向陈某波转账1万元。
证据八、微信聊天截图12张,证明原告自认借款的款项为银行贷款资金,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在2024年6月6日的聊天说明中,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该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涨到31万元。
证据九、(2019)鲁1102民初1154号案件判决书一份,该案件中案外人由某春起诉王某学等人,在王某学、王某洋等答辩时也明确是陈某波拿着借款手续找他签的字,他们也并不认识由某春,可以看出由某春与陈某波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或者其他借款合作关系。
证据十、提供由某春日照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涉案的款项在2020年8月24日是由朱某辉转给由某春,由某春在2020年10月22日将该款项转给了日照市某甲矿产品有限公司,该款项最终的来源是在2020年8月24日日照市某乙矿产品有限公司转给陈某波,陈某波转给朱某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7年7月7日转账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牟某锋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第二天还清的。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牟某锋归还的是由某春的借款利息。证据二还利息是按照月息2.3,证据三还的是4个月的利息,月息是0.8,证据四是还了12个月的利息,证据五还的7个月的利息,证据六和证据七都是还的利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显示是2024年6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解释说明是原告用款是从银行贷款利息是5.83,房子抵押,是之前的用于生意周转,解释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九系打印件,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由某春是职业放贷人。对证据十2020年10月22日由某春向日照市某某矿产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原告向由某春用于其他用途。
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波与被告牟某锋、朱某辉系朋友关系。
2020年7月15日,牟某锋向陈某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陈某波身份证号码:371100197601****借款人:牟某锋身份证号码:3711021984100****、借款原因:资金周转。2、借款时间:2020年7月15日。3、借款金额:小写:320000,大写:叁拾贰万元整。4、借款方式:已通过转账方式收到上述借款。5、约定事项:①还款日期年月日(注:空白,未填写)。②借款利息:月息0.008元计算每月19日还息。③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到东港区法院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
根据陈某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020年8月24日,陈某波向朱某辉6212261616000959561的账户转账320000元。根据日照银行出具的由某春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朱某辉于2020年8月24日当日向由某春转账320000元。2020年10月22日,由某春向日照市某甲矿产品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朱某辉认为通过上述银行流水结合原告陈某波与由某春的亲属关系,可以证实2020年8月24日的32万元仅仅是原告陈某波通过朱某辉的账户走账而非借款。陈某波则主张由某春2020年10月22日向日照市某某矿产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牟某锋提交的转账凭证,牟某锋于2020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向陈某波转款四次,每次转款数额均为2560元;于2021年每月20日向陈某波转款,转款数额均为2560元(共计转款12次);2022年,牟某锋向陈某波转账7次,每次转账数额均为2560元(注:其中通过牟宗召账户转账一次);2023年2月至8月,牟某锋通过牟宗召账户向陈某波转账7次,每次转账数额均为2560元,9月至12月通过牟宗召账户向陈某波转账3次,转账数额为2550元;2024年1月至4月,牟某锋通过牟宗召账户向陈某波转账4次,每次转账数额为2500元。原告陈某波与被告牟某锋均认可案涉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24年4月,之后未再偿还。陈某波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八,借条上的“月息0.008元计算”即为月利率千分之八,被告未偿还过本金。牟某锋则认为借条上的“月息0.008元计算”已经形成并且没有任何歧义,应按照月息0.008元计算,被告之前还了2560元,后面还了2550元,还过2500元,牟某锋偿还的每月款项为本金。
根据陈某波提交的其与牟某锋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25日,陈某波向牟某锋发送微信“你算算还有多钱利息没给”,牟某锋回复了一张图片并发送微信“你给算算1.5利息多少”、“你问问按1.5算行不行”,陈某波回复“到现在为止一共还欠他63000?”牟某锋又回复了一张图片并发送微信“一个到10.19”、“一个到11.20”,陈某波回复“到这个日期的话是63000”,牟某锋回复“嗯”,牟某锋回复“这个利息是二分的?”陈某波回复“2分多”、“好像是2.3”、“还是2.4”。
根据陈某波提交的其与朱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24日上午,陈某波通过微信向朱某辉发送了一张银行卡图片并发送微信“由某春”、“你给我个你的卡号,我一会去给转过去,你转给人家”,朱某辉回复微信语音“一会儿你发过去,我那个在包里找”、“我这就上店里去,你一会儿过去的”,之后朱某辉向陈某波发送了一张银行卡图片,陈某波发送微信“开户行是哪里”,朱某辉回复“山东路”,同日下午,陈某波向朱某辉发送微信“到账了?”,朱某辉回复微信语音“刚收到,到账了”。2023年6月4日,陈某波向朱某辉发送微信“小朱,借钱是看你的面子我给介绍的,还不上了我又帮着给垫付的,不是因为你我认识小牟是谁”、“前些日子抵押到期,我找别人给垫资又重新贷的款,我都没跟你说,怕你心烦,我银行也有一百多万贷款,外面工程款还有好几百万没要回来,最近又有一个项目准备开工,最少也得垫资三五百万,个人都有难处,望相互理解”,朱某辉回复“哥哥,知道呢,不好意思,早知道这样我打死不麻烦您”。
根据牟某锋提交的其与陈某波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波多次向牟某锋催要借款及利息,2024年5月20日,陈某波向牟某锋发送微信“牟,又到期了,别忘了转”,陈某波回复“还不了了最近很难做改天重新研究还款方案吧借的他们的钱都还不了了今年太难做了”,陈某波回复“本金这么多年没还,银行那边可以拖着,利息人家每个月都收的,我也没钱给垫,我自己每个月还利息一万大多,我也是很紧张,你得想想办法”。2024年6月6日,陈某波向牟某锋发送微信“你看看借款怎么弄?”陈某波回复“我回去再研究吧”、“现在是还不了临时是很困难”,陈某波回复“还不了的话我们走程序?该起诉起诉呗”、“利息那块每年你都缺一两个月的没给,我从银行借款是5.83,房子抵押,多贷的搭人情,还有贷款到期找人借款过桥搭人情的,你也没多付多钱,利息你按银行的给,到期过桥你借的那部分你来弄还有一年多到期,每个月你再还点本你看行?”,牟某锋回复“我是接你25000”、“利息涨到31万你没数吗”、“你还说没赚钱”、“我还了多少你没数吗”、“你是在下套”,陈某波回复“你不是借我25”、“是朱某辉借31”、“转账记录都在,以前你借人家的跟我没关系”,牟某锋回复“转账记录是你下的套”,陈某波回复“人家借给你也没超出法律规定,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你这么说就没法拉了”、“你借人家钱不想还了,现在找借口这样那样诬陷我?早干嘛去了,利息都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人家也没逼着你用。我这好心好意的帮帮忙,现在在你们这赚些这个?我合伙放贷?你太小看我了,我那会有钱,那点利息还真看不上”、“你借人家钱用好几年,利息不给人家,本钱也不还,我借给你们钱到现在你们说我给你们下套?你们还有良心不?”被告牟某锋认为上述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自认借款的款项为银行贷款资金,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在2024年6月6日的聊天中,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涨到31万元。原告陈某波则称其用款是从银行贷款,利息是5.83,房子抵押是之前的,用于生意周转,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从事建筑工地送建筑材料、沙土等生意,正好当时有一笔款项借给被告,不是银行贷款。
另查明,牟某锋、朱某辉曾系夫妻关系,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鲁1102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牟某锋、朱某辉经调解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波提交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牟某锋、朱某辉与第三人由某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牟某锋出具的《还款保证书》、银行还款记录,主张牟某锋、朱某辉与第三人由某春曾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牟某锋、朱某辉主张与由某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均为由某春,上述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再查明,陈某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转账记录,证实其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了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2024)鲁1102民初127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网络查控将被申请人牟某锋、朱某辉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340000元予以冻结。陈某波支出保全费2220元,保全担保费34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陈某波提交的牟某锋、朱某辉与第三人由某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注:朱某辉虽否认了其中两份借款合同中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但承认其他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牟某锋向由某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牟某锋向由某春偿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结合陈某波与牟某锋、朱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牟某锋、朱某辉曾与第三人由某春之间曾存在过借贷关系,牟某锋庭审中亦承认之前的借款陈某波曾“口头说过款项是由某春的”,被告牟某锋、朱某辉在庭审中陈述“朱某辉与由某春不认识也未与其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仅仅是在2020年8月24日陈某波将32万元转给朱某辉之后,让朱某辉将32万元转账给由某春走了该笔账,牟某锋与由某春也不认识¨¨¨”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陈某波与朱某辉的微信聊天内容,2020年8月24日陈某波通过微信向朱某辉发送“你给我个你的卡号,我一会去给转过去,你转给人家”、朱某辉收到陈某波转账后将32万元款项转账给由某春、2023年6月4日陈某波向朱某辉发送微信“小朱,借钱是看你的面子我给介绍的,还不上了我又帮着给垫付的,不是因为你我认识小牟是谁”以及朱某辉回复的“哥哥,知道呢,不好意思,早知道这样我打死不麻烦您”,上述聊天内容与朱某辉关于其与陈某波认识后将陈某波介绍给牟某锋的陈述相吻合,陈某波发送的“还不上了我又帮着给垫付的”的微信聊天记录、牟某锋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月向陈某波每月转款2560元的转账记录(陈某波、牟某锋庭审中均承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24年4月份),与陈某波关于牟某锋向其借款系“用于归还由某春的借款”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而朱某辉的微信回复内容也证实其对此知情,故对朱某辉关于陈某波的32万元借款其不清楚、32万元转入其账户仅仅是走账而非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陈某波本案关于牟某锋向其借款32万元用于偿还由某春的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牟某锋主张陈某波、由某春系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陈某波出借款项为银行贷款,对陈某波关于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牟某锋与陈某波经协商达成借贷合意,陈某波向牟某锋交付借款32万元,牟某锋应按约还本付息。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虽然牟某锋向陈某波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月息0.008元计算”,但结合牟某锋2020年9月之后向陈某波多次还款数额2560元可看出,3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每月利息即为2560元,与陈某波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相吻合,故对陈某波关于案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牟某锋关于借款利息为每月0.008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24年4月,双方关于月利率千分之八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牟某锋应自2024年5月起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向陈某波支付借款利息。
对于陈某波要求牟某锋支付其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请求,陈某波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虽载明其聘请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但转账记录仅证实其实际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另外,陈某波本案还支出保全费2220元,保全担保费340元,根据牟某锋向陈某波出具的借条约定,上述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2220元,保全担保费340元应由牟某锋承担。
对于原告陈某波要求朱某辉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由牟某锋向陈某波出具借条,朱某辉虽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其对陈某波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由某春的借款是知情的,且案涉借款是陈某波通过朱某辉的账户予以交付,考虑到牟某锋与朱某辉曾共同与由某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故对陈某波要求朱某辉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锋、朱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波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牟某锋、朱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波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4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牟某锋、朱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宋廷廷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