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与日照市东港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3237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经营者:尹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红,主任。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文前)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文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全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官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将王某红列为被告,庭审过程中,撤回对其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全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大挖掘机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龙泉官庄村为龙泉官庄水库进行清淤作业。2023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机械费7000元。原告开具发票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7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龙泉官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下:证据一、2018年1月6日至15日被告村主任王某玉签字的工程使用机械时间总计为64小时签字表;证据二、2023年12月31日给被告开具的机械费发票一张,本案租赁费是7000元。应被告要求分别开具了两张发票,合作社的是7000元,村委的是10000元(另案起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龙泉官庄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对龙泉官庄村水库进行清淤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玉在使用机械设备64小时的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23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开具价税合计为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价税合计7000元,备注2018年水库清淤机械费……”,并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曾在三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多次调解,后因付款时间产生争议而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村水库清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对机械设备使用时间进行了确认,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租赁费发票,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7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泉官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租赁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经济合作社负担。因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中心已经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2024)鲁1102民13237号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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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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