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玲与日照某甲食品有限公司、日照某乙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4272号
原告:辛某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成。
被告:日照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钢。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辛某玲与被告日照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丙公司)、日照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佳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辛某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22元。庭审中,辛某玲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辛某玲自2023年7月1日被佳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招聘入职,在四车间从事海产品加工工作。2023年10月3日,辛某玲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对方全责。特向贵院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请贵院依法裁决。
佳某丙公司辩称,辛某玲与佳某丙公司曾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4日,但实际为2023年7月2日到岗,工作至2023年9月11日。辛某玲自2023年9月12日以后未再到岗工作,也没有向佳某丙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023年10月31日,辛某玲到佳某丙公司处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佳某丙公司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于2023年10月31日终止。因此辛某玲诉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且辛某玲主张劳动期限的终止时间有误。
某乙公司辩称,同佳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辛某玲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证实本案已劳动仲裁前置。
证据二、上海浦发银行日照分行个人结算账户打印件1份,证实某乙公司代发2023年7月至10月工资。
证据三、佳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辛某玲自2023年10月3日因车祸原因未出勤。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辛某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五、证人证言1份、通话录音3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宗,照片2张,证明辛某玲自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23日在某某集团四工厂上班,因家中秋收自2023年9月24日后未上班。10月2日下午因接到厂长陈某京电话,让辛某玲去上班。10月3日早6时5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点半左右给陈某京打电话说明情况,在下午给班长王某米聊天时告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辛某玲于2024年1月18日去公司开具证明,1月21日去公司取得证明。
佳某丙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虽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佳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收到任何通知。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系某乙公司暂时为佳某丙公司垫资发放的工资。但其中对应的工资月份为2023年7、8、9月三个月,因存在延后发放的情况,所以该工资结算中并没有对应的10月份工资的情形。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在辛某玲要求下碍于情面开具的具有特定目的的证明材料。辛某玲自2023年9月12日以后,未再到岗出勤,其在2023年10月31日提出离职申请后,又于2024年1月21日来到公司,声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因索赔需要,要求公司向其出具误工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要求写明在10月3日以后未出勤劳动,与事实也具有一致性,且该误工证明的开具时间早已超出辛某玲申请离职的时间,与离职事项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双方在2023年10月31日之后及2024年1月21日之前还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佳某丙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直至辛某玲要求开具误工证明时,才知道辛某玲曾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辛某玲已经离开佳某丙公司,事故发生的起因,也不是因为辛某玲到佳某丙公司上班。
对证据五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含视频、对话音频、截图打印件)、录音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实事故发生前那段时间,辛某玲并没有到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索赔其亲属到佳某丙公司来开证明,公司本着照顾职工的原则给辛某玲开具了证明,但公司始终没有认可辛某玲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诉讼特定要求,另就书写内容而也足以说明证人系听取辛某玲单方陈述系而发表证明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对辛某玲主张的证明事项(即书写的情况说明)为其单方意见,不予认可。故事故发生时,辛某玲在上述途中完全系单方陈述,并无客观证据能够佐证,故佳某丙公司对辛某玲主张事故系上班途中发生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经质证,同佳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误工证明不知情,且辛某玲补充提交的证据五与某乙公司无关。
佳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辛某玲与佳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临时用工合同期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4日,用工岗位为食品加工。
证据二、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及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实辛某玲在佳某丙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23年7月2日至2023年9月11日。其7月计件工资3157元,8月计件工资3542元,9月计件工资2480元。佳某丙公司因暂时财务困难,包括辛某玲在内的工资暂由某乙公司代为垫资发放。辛某玲在2023年9月12日申请休班后,未再到岗出勤,其自行离开公司不知去向。
证据三、离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实2023年10月31日,辛某玲到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申请离职,鉴于辛某玲在佳某丙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3年10月31日终止。
辛某玲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系辛某玲本人签字。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佳某丙公司自己制作的考勤,没有辛某玲本人签字确认。工资表明细中的签字并非辛某玲本人所签。证据三离职申请书系辛某玲本人签字。
某乙公司对佳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辛某玲于2023年7月1日与佳某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4日,根据工作需要,辛某玲在食品加工工作岗位,从事水产品加工工作。某乙公司在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10月22日期间为辛某玲发放了3个月工资。2023年9月12日,辛某玲因农忙未再至佳某丙公司工作。2023年10月3日06时56分,辛某玲在兴海路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玲无责任。辛某玲主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佳某丙公司不予认可。2024年1月21日,佳某丙公司向辛某玲出具误工证明,载明辛某玲自2023年10月3日,因个人车祸原因,一直未出勤劳动。辛某玲于2023年10月3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佳某丙公司提出离职。
辛某玲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辛某玲与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辛某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22元。该仲裁委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1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辛某玲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辛某玲对该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辛某玲与佳某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根据合同约定,从事佳某丙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在离职时辛某玲亦向佳某丙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均能证明佳某丙公司与辛某玲自2023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虽某乙公司为辛某玲代发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辛某玲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辛某玲主张要求确认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辛某玲虽于2023年9月12日未再到佳某丙公司工作,但双方均未行使劳动关系解除等相关程序的权利。在该期间,佳某丙公司未给辛某玲发放劳动报酬,辛某玲亦未向佳某丙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实际上处于“两不找”状态。辛某玲于2023年10月31日向佳某丙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辛某玲要求确认与佳某丙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辛某玲及佳某丙公司关于2023年10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为上班途中,并非本案应查明的事实及应审查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玲与被告日照某甲食品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辛某玲要求确认与被告日照某乙食品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辛某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日照某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盼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