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

孙某胜、孙某刚与李某、杨某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4966号

原告:孙某胜,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孙某刚,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杨某珍,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娜,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胜、孙某刚与被告李某、杨某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刚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杨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为被告,后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胜、孙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4792元;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份雇佣原告爷俩在日照市城市印象、创业园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劳务。2021年9月份原告完成工程。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144792元未给付,承诺三年内付清。现付款期已到,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李某是日照方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某珍与李某是配偶关系,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被告李某庭前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金额,但是没有能力还钱,早已与被告杨某珍离婚。

被告杨某珍辩称,1、答辩人从未参与日照方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2、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上述劳务合同事宜并不知情,在欠条上未签字,也未事后确认,被告李某所欠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与李某早已分居且离婚。该劳务合同债务人应为日照方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劳务数额144792元。涉案劳务费是好几个工地,自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产生的,都是李某雇原告去的。证据2、短信截图两张,2023年6月18日,原告孙某刚通过手机短信向杨某珍索要劳务费时,杨某珍于6月22日回复“不好意思,暂时没有能力,再缓一缓吧”,证明被告杨某珍知道该债务。

被告杨某珍质证称,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并不知情,对欠条上的内容亦不知情。2、对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日期为2023年6月18日,原告提交的欠条是2021年9月24日由被告李某所出具,被告杨某珍短信内容并未反映出涉案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提交的短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被告杨某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录像刻录光盘一份及离婚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据2、户口本录像刻录光盘一份以及户口本打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珍与李某早已分居且离婚,杨某珍独自抚养一双未成年儿女。证据3、杨某珍的借款、还款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珍目前无固定工作,离异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杨某珍自2018年起至今从各个借款平台借款,以贷养贷,维系生活。

原告质证称,证据1和2可以证实两被告是2023年9月4日登记离婚,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可以看出,被告借款数额很小,不可能单纯光从度小满借款中满足正常的生活支出,肯定还有其他收入。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雇佣原告孙某胜及其儿子原告孙某刚在日照市城市印象、创业园的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劳务。2021年9月份原告完成上述工程。被告李某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某欠孙某胜、孙某刚二人144792元,即日起三年内付清”,该欠条有欠款人即被告李某签名捺印。现付款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给付。被告杨某珍与被告李某于2023年9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孙某刚曾于2023年6月18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杨某珍索要劳务费。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为被告李某提供消防管道安装劳务,并提供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管道安装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144792元,原告提交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李某庭前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欠条中并无被告杨某珍签名,其未事后追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李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涉案劳务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某胜、孙某刚支付劳务费144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鹿梦吟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范林林

书 记 员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