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明与范某华、日照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5107号
原告:刘某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琪,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某华,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明诉被告范某华、被告日照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仕琪,被告某某公司与范某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4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赵某纳甲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企业单位社保缴纳事宜,被告范某华承诺能够代缴社保,原告将148000元转账交付到范某华指定账号,被告范某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后加盖了日照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担保,但被告范某华收取费用后未能给赵某纳甲办成社保缴纳事宜,致使赵某纳甲仍无法享受后续保险待遇,赵某纳甲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费用,莒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费用,被告一直推诿,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华、某某公司辩称,该案是因违规办理社保引起的纠纷,被告已经其中的13.9万元转账给田某雨,田某雨因刑事案件被拘留,该案款项属于案外人赵某纳甲,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原审判决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支付给赵某纳甲,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请求依法驳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明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范某华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事项:2019年12月26日,案外人赵某纳甲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企业单位社保缴纳事宜,被告范某华承诺能够代缴社保,原告根据被告范某华提供的银行账户,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范某华。证实被告范某华系案涉委托事务实际代理人的主体身份及被告范某华系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告系与被告范某华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收到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项:证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办社保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该收到条中记载收到案外人赵某纳甲、赵某纳乙、刘某华三人的保费444000元。证明范某华全程主导代缴社保事宜,并收到款项的事实。因两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能给案外人成功办理社保缴纳事宜,应依法返还该费用。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范某华的通话录音一份(附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事宜:2024年12月30日,原告手机号137****3850与被告范某华手机号135****1626通话录音中,被告范某华自认将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法人变更,系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证实范某华就是奥瑞人力资源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被告范某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被告日照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加盖公章的行为,对返还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范某华、某某公司对刘某明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范某华是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赵某纳甲、赵某纳乙、刘某华三人的费用,不能证明担保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费用。对证据三录音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录音最后一条范某华说让原告再介绍几个业务让原告再挣几千块钱,请求播放完整的录音,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作为中介人介绍业务有提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赵某纳甲诉刘某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受理,案号为(2023)鲁1122民初6027号,赵某纳甲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刘某明返还其161000元及利息,该案经审理查明:赵某纳甲与刘某明于2019年12月约定,赵某纳甲委托刘某明为其办理企业单位社保缴纳事宜,赵某纳甲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万元,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明148000元,共计158000元。经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查询证明显示赵某纳甲由济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办理增员,于同月13日办理减员,上午任何险种缴费。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纳甲与刘某明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遂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3)鲁1122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纳甲158000元¨¨¨”。
本案中,刘某明主张:其与被告范某华系朋友关系,因知道范某华能够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代理业务,赵某纳甲通过其找人代为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其跟被告范某华沟通后委托范某华代为办理社保缴纳业务,其与范某华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范某华指示其将款项打入指定账号,其按照范某华的要求转款后,范某华为其出具收款条,但收到款项后,被告范某华未按约定完成其委托的事项;其不清楚范某华与某某公司是什么关系,其只认识范某华,社保缴纳出了问题之后其才知道范某华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认为某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在收到条上加盖公章,是对收款事实作出担保,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返还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范某华认为,原告与其之间以及赵某纳甲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介绍赵某纳甲通过其办理社保关系,实际上该社保代缴关系是违规的,其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实际控制人。
某某公司认为,其在收到条上盖章只是证明某某公司收到该款项,并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根据刘某明提交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赵某纳甲、赵某纳乙、刘某华3个人保费¥444000,大写肆拾肆万肆仟元整。2019.12.26号”。范某华在该收到条上签名,某某公司亦加盖了其公章。庭审中,范某华及某某公司均认可收取了赵某纳甲缴纳的社保费14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明在接受案外人赵某纳甲的委托后,刘某明与被告范某华沟通了社保代缴事宜,刘某明按照范某华的指示进行了付款,范某华主张其系某某公司员工,但范某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刘某明告知其系某某公司职工,亦未向刘某明出具过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刘某明明确其是委托范某华代为办理赵某纳甲的社保缴纳事宜,在委托范某华时并不清楚范某华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委托合同合意系在刘某明与范某华之间形成,刘某明与范某华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刘某明与范某华之间的委托事项涉嫌骗领国家养老金,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根据(2023)鲁1122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委托事项亦并未完成,庭审中,范某华承认收取了刘某明代赵某纳甲交付的保费148000元,(2023)鲁1122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亦已判决刘某明返还赵某纳甲交付的保费,故对刘某明要求范某华返还其款项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明对于涉案委托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在收款条上盖章的行为,刘某明虽主张某某公司盖章是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某某公司予以否认,收到条上亦未载明担保的内容约定,刘某明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其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华、某某公司主张与刘某明、赵某纳甲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明款项148000元;
二、驳回刘某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范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宋廷廷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