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郑某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839号
原告:袁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旗,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郑某旗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石材生意需要自2021年5月20日开始止2022年3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及微信转账方式向郑某旗转账共计15万元,郑某旗于2023年7月日出具借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急需用款需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某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3月,被告郑某旗向原告袁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及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15万元,分别为:2021年5月20日微信转账1万元,2021年8月8日微信转账2万元,2021年11月3日微信转账2万元,2021年11月20日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2021年12月13日工商银行转账3万元,2022年2月21日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2022年3月3日工商银行转账1万元,2022年3月14日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袁某现金150000万整(壹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一宗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汇款凭证等及原告的自认,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袁某可随时要求郑某旗还款,郑某旗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郑某旗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汤承文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陶冶
书 记 员秦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