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丽与胡某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976号
原告:崔某丽,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德,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12村西11巷11户。
原告崔某丽与被告胡某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原告办证费用31871.52元;2.请求给付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18128.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中下旬,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协商约定以53000元价格给被告办理“施工企业劳务资质”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于2023年8月3日完成安许审批事项,待被告所有证件办理完毕,问被告要费用50000元的时候被告种种理由,不兑现费用。
案经送达,被告胡某德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崔某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与琪涵公司“济南王萍”、与“某某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其中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协商过程,被告认可办证费用是53000元,最终优惠到5万元。原告与“济南王萍”的聊天记录,证明办理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从王萍处获取聘用证书,其中包含10名技术工人费用6250元,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聘用证书费用7000元。与“某某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某某公司缴纳了资质社保费用11330.30元、6798.18元。
证据二、税收完税凭证、税务局收费证明及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单、转账记录、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41378.48元。
证据三、日照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证打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办理该企业的资质。
证据四、技术工人人员名单及个人信息打印件一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建筑施工企业综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打印件五份、建筑企业负责人胡某德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办理涉案证书需要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工人以及各种考核证书。
证据五、交费明细及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为某某公司垫付支出了保险费6798.18元、11330.30元。
证据六、原告与“四川蓝虹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二张,四川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四川蓝虹兴”转账两笔,一笔6000元,另外一笔6000元,其中的10000元是本案费用。
被告胡某德未到庭,对原告崔某丽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胡某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事实部分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7日,原告崔某丽与被告胡某德协商,由原告崔某丽为被告胡某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代为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崔某丽向被告胡某德发送微信消息:“胡总我跟你说下费用哈,资质费用20000(包括交给国家的十个人的社保费11400,10个人的证书高级中级费用,身份证来回邮递费用6600,剩余2000是我收你的资料费),安全许可最低33000(包含交给国家社保6800,你的法人证书另一个A项目经理证书两个安全员一个电工费用23000我的资料5000)合计最终优惠33000资质加安许总费用53000再没有别的费用后期你放我这,我给你维护着就不用你操心了,有什么需要考个证P个图啥的你尽管吩咐”。
2023年6月份,原告崔某丽通过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聘用了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工人,花费6250元、7000元。2023年7月份,原告崔某丽通过四川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胡某德办理企业主要负责人A证花费10000元。另,原告崔某丽于2023年6月5日为某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11330.3元,于2023年7月6日为某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6798.18元。诉讼中,原告崔某丽称其为被告胡某德代办证书过程中还产生资料费、交通费、邮寄费、代办费等费用。
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证》,于2023年8月16日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3年8月16日,原告崔某丽通过微信向被告胡某德催款:“胡总安许出来了哈,费用给你最优惠,给52000总共就可以了”,胡某德:“你这是给我优惠啊,好好的一个可以用我自己的资质干央企的项目给没了,说好给我优惠,还是搞个原价”,崔某丽:“当时多少来哈哈,脑子不好使,正常价格55000,最低53000,我还以为给你优惠了,那就最低50000,我必须给你优惠的,说好了”;崔某丽:“胡总您看看能给我结下款吗,谢谢了,一直也没问你要,寻思办出来一块的”,胡某德:“稍微一等,我卡全被冻结保护了,公安局反诈骗中心给冻结的,9月才解开,我是受害者也封,真服了”;崔某丽:“……是因为审批慢,耽误了你这边一下,我也真的很用心了”。2023年9月5日,崔某丽:“胡总,这个月能给我结下款吗,谢谢你”,胡某德:“结不了啊,你说我现在拿着这有啥用呢”,崔某丽:“你不能这样,费用50000”,胡某德:“本来指定时间办出来别说五万,七万也值”,崔某丽:“你出去打听一下,有没有这么快的,我给你办出来了,还给你优惠了这么多,你应该给钱的呀”。
原告崔某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德向原告支付办证费用31871.52元以及代缴的社保费用18128.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丽与被告胡某德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德委托原告崔某丽为胡某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代为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崔某丽依约为被告胡某德办理出了上述许可证,被告胡某德依约应当向崔某丽支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及相应报酬,然其一直分文未付,构成违约。
原、被告双方在2023年5月份协商的费用合计为53000元,2023年8月份在证件办理完毕后,双方又协商价格优惠至50000元,被告胡某德以银行卡被冻结为由未付款,2023年9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又以原告未按指定时间办理出证件为由拒绝付款。被告胡某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涉案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过错,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双方在2023年8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因审批慢、时间延误的原因,已经协商确定办证费用优惠至50000元,被告除了提出银行卡被冻结,未对相关费用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明确转账记录的垫付费用为4万余元,加上交通费、资料费等,双方最终协商的委托费用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某某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18128.48元(11330.3元+6798.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办证费用31871.52元(50000元-18128.4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丽办证费用31871.52元;
二、被告胡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丽代缴的社保费用181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魏培培
人民陪审员孙毓婉
人民陪审员张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