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玉与日照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2116号
原告:王某玉,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日照市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海曲路芒果时代广场4楼AB栋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BTW2LM7H。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玉与被告日照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酒店赔偿王某玉各项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2日,王某玉在某某酒店上班时不慎踩空扭伤右下肢,后住院治疗6天,造成各项损失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酒店辩称,王某玉系在某某酒店从事厨房工作,其于2023年3月22日上班时自己没注意不慎扭伤右下肢,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某某酒店第一时间将王某玉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给予王某玉自身过错,查明损失明细,对其主张过高的赔偿事项给予降低,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玉与某某酒店工作人员王某飞厨师长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八张,证明王某玉是在某某酒店上班时间受的伤;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九张,证明王某玉支出医疗费7349元;证据四、诊断证明六份,证明王某玉自受伤出院后需休养,误工时间为五个月;证据五、王某玉与王某飞聊天记录,证明王某玉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
某某酒店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王某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某某酒店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玉受某某酒店雇佣在该酒店从事厨房工作。2023年3月22日晚7点左右,王某玉上菜过程中不慎滑到受伤,后王某玉于同年3月23日前往日照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后在该医院接受保守治疗,并于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25.73元。后王某玉进行复查并购买药物另支出2952.33元,共计6978.06元。王某玉受伤后,某某酒店已赔偿王某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王某玉在本案中主张因此次受伤共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349元;2、护理费,依据公安部三期护理标准非手术治疗国家护理费是60天,每天120元,共7200元;3、营养费60日,每天50元,共计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50元,共300元;5、误工费3500元每月,按照诊断证明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五个月,共计175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是35249元,仅主张赔偿其中30000元。某某酒店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玉受某某酒店雇佣从厨房工作,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王某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某某酒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所受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受到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某某酒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未能保证劳务场所的安全性导致王某玉滑到受伤,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双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比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某玉承担30%的过错责任,某某酒店承担70%的过错责任。
对王某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王某玉主张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349元,其中6978.06元部分有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腓骨骨折、趾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护理天数,结合王某玉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包括住院期间的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3、对王某玉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王某玉未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双方均认可王某玉受伤前工资为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为10500元;6、王某玉因伤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有支出,且支出合理,王某玉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某某酒店应向王某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624.64元(25178.06×70%),扣除某某酒店已赔偿的8000元,还应赔偿王某玉各项损失962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624.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玉负担250元,由被告日照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路伟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邵明轩
书 记 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