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2611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10月0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9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大山沟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
原告王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洪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6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22年12月29日借款6650元,被告通过腾讯电子签小程序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
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白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件、微信支付转账明细一件。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2月5日,原告王某借给被告白某8000元,该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并通过腾讯电子签小程序形成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2%,自2022年12月5日出借,于2023年6月5日归还。
另外,被告通过腾讯电子签小程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件,金额为665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2%,自2022年12月29日出借,于2023年1月29日归还。在该借条中双方还约定“本借条自王某向白某支付借款本金时生效,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白某转账的微信记录,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28日,除2022年12月5日的8000元外,原告分4次向被告转账共计5100元。原告主张,在6650元借款中有1550元是现金支付,但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向12%,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在金额为6650元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自王某向白某支付借款本金时生效,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因此,原告主张该借款中包含了直接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1550元,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借款实际金额为51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计息。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支付给原告王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被告白某支付给原告王某借款5100元及利息(以5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雷洪夏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亚楠
书 记 员吴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