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吴某波与王某、董某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04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3864号

原告:吴某波,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董某英,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董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被告董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某波诉被告王某、董某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董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代偿款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4倍的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被告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执3306号、(2022)鲁1102民初5936号案件执行达成一致,由董某英代王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15万元由王某偿还剩余执行款,期限为12个月。董某英承诺如王某三个月内不更换欠条,自愿承担该笔欠款。现已到给付日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董某英辩称,原告所诉涉案纠纷已于(2022)鲁1102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一事不再理,并且(2023)鲁1102执恢112号已经结案,法院不应审理。被告董某英与吴某波签订2023年2月16日的欠条后,董某英电话联系原告按照欠条的内容要求换条,但原告不配合,董某英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不应起诉董某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签订欠条时在执行局,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电话通知了王某,王某同意该协议内容。

案经送达,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在(2023)鲁1102执恢112号执行案件过程中,董某英因怕影响工作,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案件中尚未执行到位的55万元重新出具欠条,另案处理。因当时王某人在外地,证明人刘某男给王某打电话确认欠条内容,王某同意。因此董某英代王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王某不更换此欠条,董某英愿意承担此欠款的责任。

被告董某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讲明是董某英替王某履行债务,三个月内更换欠条,董某英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不配合,致使没有更换欠条。

被告董某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董某英、王某在(2023)鲁1102执恢11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私下与原告吴某波进行了和解,约定(2022)鲁1102执3306号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暂不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结案,并将执行未到位款项以及(2022)鲁1102民初5936号案件中欠付款项重新结算共计150000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2023年2月16日,因王某在外地,董某英向吴某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因被执行人董某英涉及征信问题,影响工作,经双方协商,对(2022)鲁1102执3306号案件先予结案。本案本息实际尚欠55万元。2023年2月16日,董某英已付20万元,2023年2月17日给付20万元,经三方同意剩余15万元由王某偿还,截止到2023年2月16日,共欠吴某波(2022)鲁1102执3306号、(2022)鲁1102民初5936号两案件中的款项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如果到期未偿还,则按照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8%的标准,自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欠款人:董某英(签字捺印)2023年2月16日。”欠条内容为打印,在欠条下方,董某英手写以下内容:“其中2023年2月17日给付2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因王某在外地无法面签,故我代替王某出具欠条,如三个月内王某不能更换此欠条,我愿承担此笔欠款。董某英(捺印)2023.2.16证明人:刘某男”。欠条出具后,王某通过电话予以认可。到期后,王某、董某英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波与被告董某英签订的欠条,王某事后予以追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吴某波与王某、董某英经结算后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欠条约定由王某偿还上述款项,若王某未在欠条出具三个月内更换欠条,则董某英加入债务。被告抗辩因原告原因未对欠条进行更换,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款项应当由王某、董某英偿还。欠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王某、董某英均未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被告董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波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4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王某、董某英负担。因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鹿梦吟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