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葛某磊与赵某辉、尹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9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8774号

原告:葛某磊,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赵某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丁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葛某磊诉被告尹某亮、被告赵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赵某辉申请追加丁某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磊,被告赵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第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尹某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辉于2020年1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尹某亮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葛某磊表示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赵某辉辩称:借款我们已经还完了,还超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亮辩称:赵某辉有两个孩子,在保温箱需要治疗,当时没有钱凑了,问我有没有认识的放贷的,丁某原先在机场治安管理办公室,和我原先是同事,我联系丁某,丁某让联系葛某磊,又让押车等,我说我给担保,就不用押车了。11月9日,姓葛的拉着丁某一起来到了东港某某分局东边的停车场,先签订的借款协议,他拿出来的是格式的,赵某辉先签字,我接着签了字,葛某磊转给了赵某辉30000元。葛某磊让赵某辉转给丁某1500元,一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五分。我还问为什么转给丁某,葛某磊说转给谁都一样。我以前不认识葛某磊,和丁某是原先同事,是通过丁某介绍认识葛某磊借的款。

第三人丁某述称:我们之间的转账记录是因为我们有债务往来就是他通过尹某亮向我借了30000元钱现金,然后约定好了三年之内还清,然后每个月的还款额是1500元,还了我55500元。然后在双方达成共识之后,欠条已经被他拿回去了,因为他说还了55500元之后不还了,我说不还了,那我给他打电话我说不还了,把欠条拿走,然后欠条已经拿走了。然后55500元之后他说不还了,是他自己提出的,有我与他聊天记录。因为欠条被他拿走了,因为他钱没有还完,我觉得这个人说到了办不到,我把他的微信拉黑了,然后我去年有一个聊天截图,我和我老婆聊天的时候留下的,我说这个人因为借了钱,说好了为还完了之后,他就说不还了,虽然说还差还差一点钱,我说无所谓了,然后我跟他老婆截图的时候有这么一个截图,备注尹某亮的外号叫老油条,然后我现在就只有这一个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了,别的证据没有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经尹某亮联系,2020年11月9日,赵某辉向葛某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赵某辉今日向葛某磊借款30000元整,期限6个月,本人承诺于2021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为证”,借条下方尹某亮在担保人出签字捺印。同日,赵某辉向葛某磊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兹有本人赵某辉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借款人葛某磊的微信转账30000元”。2020年11月9日15:51分,葛某磊将30000元微信转账至赵某辉名下。2020年11月9日15:52分,赵某辉通过扫微信二维码向丁某支付1500元。后赵某辉自2020年12月6日起几乎每月6日微信转账丁某1500元,通过赵某辉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核算,截止到2023年9月6日赵某辉微信转账给丁某的款项数额为49500元。赵某辉主张实际支付丁某的款项数额为55500元,丁某庭审答辩时予以认可收到55500元。

2023年9月6日,赵某辉向丁某微信转账1500元后,向丁某发送微信“兄弟,我算了以下,我在你那里拿了三万,我给你拿回去55500元,我在给你一个月利息,你把欠条给我吧,孩子要回东北上学这段时间就回东北了,我想把你这个事解决了”。2023年10月1日,赵某辉与丁某进行了微信通话。2023年10月31日,丁某发送微信“下午几点有空?见面聊聊”,赵某辉回复“我在东北呢,等了好多天你也没联系我”,后双方进行了微信通话。2023年11月21日,丁某发送微信“你回来了吗”,赵某辉回复“没呢”,丁某“那怎么着?还回不回来了”,赵某辉“回去”,丁某“几号回来啊”,赵某辉“半个月左右吧”。丁某“别再拖了啊,抓紧回来研究研究”,赵某辉“好的”。2024年8月2日,赵某辉发送微信“丁某好”,“现在葛起诉了,他不承认你收到我的转账”、“那我转给你的五万多算什么”,因丁某将赵某辉微信拉黑,最后一句“那我转给你的五万多算什么”未发送成功。

对借款过程,葛某磊陈述:当时是吃饭认识,我跟担保人尹某亮认识,通过担保人介绍认识的被告,后边被告说他孩子生病了需要钱治疗,说借3万元用一下,我说我们之间不是很熟,需要一个人担保,所以让尹某亮给担保的。当时说好六个月还,没有约定利息。丁某跟我也没有关系,我没有跟被告指定账户。身边朋友有一个叫丁某的,我借给被告钱的时候丁某没有在旁边,刚开始就我和被告两个人,后面担保人去的。

赵某辉陈述:当时孩子有病住院,我找的尹某亮,尹某亮帮我联系的,在某某分局对面,原告和叫丁某的一起来的,我还有尹某亮也在场,约定利息五分。我微信转账给丁某的,每月转账1500元。

赵某辉陈述同其辩称内容。

丁某陈述与其述称内容外,本院责令详细陈述借款30000元给赵某辉的过程,丁某陈述如下:具体交付时间记不太清了,反正就是2020年的在吃饭的时候,尹某亮约着我跟赵某辉吃饭,然后说他遇到点困难,说家里孩子生病,然后需要点钱周转,然后约定好了还款方式,然后我就拿着现金给了赵某辉,当天我们约定好了之后就给了。都好多年了可能是中午,记不太清,因为欠条什么的都被赵某辉给拿回去了,然后我这个也没也没太在意这些事,记不清了,反正当时就约定的跟刚才说的一样,借款3万元,然后每个月还款1500元,然后一共还60000元钱。

本院责令丁某陈述赵某辉开始还款时间,丁某陈述如下:可能不太到一个月,然后我们本来就约定好了,这不我标记着每个月6号还款吗,然后可能将近一个月有可能不太到一个月,我记不太清了,因为我的欠条没有了,我也不可能说4年以前的事,我现在记得这么清楚。而且这个截图已经是去年9月份的截图了,然后这个事情我以为已经结束了,已经过去1年之久了,我寻思已经没有什么事,所以说我不可能记得那么清楚。

另丁某对在某某饭店吃饭记不清楚。对归还赵某辉借条,丁某先是陈述:当时我们约定在**大楼附近,然后我就把这个欠条,当时我没下车直接把欠条给了赵某辉,我就走了,因为当时我觉得这个人不讲信用,然后我不想跟他有太多的往来了,然后我就把条给了他之后我就走了,就是约定之后的没几天,我最后一次给他打语音之后,因为我跟他没有这个聊天记录了,我给最后一次给他打语音,然后他就一直拖,然后就是说我在东北,我过两天回去我回去联系你,然后之后我也记不太清,反正他回来之后我就把欠条就给他了,然后我以为我们2人这个债务已经了结了,我就把他的微信拉黑了。在赵某辉出示与丁某微信聊天内容后,丁某陈述:我在上面已经说了,我记不太清了,因为上面我说在最后一次跟他主张见面之后,因为他在东北一直没回来,然后我说在最后一次与他见面之后才把这个事了结的,我记不太清了,因为上面我已经说了,是在他在东北回来之后才把这个事处理好的,因为我看因为我把他的微信删了之后,我没有聊天记录了,我只看到了,那是最后的那一次,因为我只说是之后的事情,然后我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了。

葛某磊陈述与丁某系普通朋友,我是做旅游冲洗的,丁某是导游。双方有账务往来,旅游带团到我那里冲洗有返利。丁某陈述后期我在他旅行社有牵扯到这个团款,因为他得给我打这个团款,我得给他们去垫付住宿、吃饭等那种东西,然后剩余的团款我还得给他交付回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辉向葛某磊借款,并出具借条,葛某磊向赵某辉微信转账,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赵某辉向丁某的转账是否系偿还诉争借款。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通过葛某磊、丁某陈述看,双方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并非普通朋友;其次,丁某对向赵某辉出借30000元现金的时间、交付方式、地点等均已记不清楚为由模糊陈述,对归还借条陈述存在修改和模糊陈述,具体过程不能详细陈述,丁某对微信拉黑赵某辉时间陈述不一致;第三,2020年11月9日15时51分葛某磊微信转账赵某辉30000元后,赵某辉于2020年11月9日15时52分微信二维码扫码转账支付丁某1500元,时间相差较短,不排除丁某在借款现场的可能;第四,赵某辉每月向丁某转账1500元,而葛某磊在2024年6月起诉前未见有向赵某辉、尹某亮催款的情况,与常理不符;最后,赵某辉、尹某亮的陈述较为稳定,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丁某不存在向赵某辉出借款项30000元现金的事实,赵某辉向葛某磊借款30000元后按照葛某磊指示向丁某进行还款,赵某辉向丁某的转账应当视为向葛某磊偿还借款。丁某是否向葛某磊足额转付,系葛某磊与丁某之间的账务往来,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起诉。赵某辉已经向丁某偿还的款项至少达到了495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2020年1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按照四倍计算,年利率为15.4%。即便不扣除当日偿还的1500元和本金累计减少,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15.4%计算,截止到2023年9月6日,利息总额为13232元,赵某辉已经偿还49500元,赵某辉偿还的款项数额已经超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葛某磊再行要求赵某辉进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辉不承担偿还责任,尹某亮亦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且葛某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尹某亮主张过还款,尹某亮亦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葛某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葛某磊要求被告赵某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葛某磊要求被告尹某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葛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治升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