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与崔某山、何某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22民初1828号
原告:王某强,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崔某山,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刚,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告王某强与被告崔某山、何某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强,被告崔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4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济南**楼进行装修,每天260元,每月7800元计算工资,至2021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0480元。
崔某山辩称,之前与原告不认识,是何某刚让原告去干的,具体工资数额不知道,我转给原告的3000元也是何某刚给我之后,我又转给原告的,另外的1万元也是何某刚支付的,欠条中我只是证明人,并不是欠款人。
何某刚辩称,同意支付欠条中13200元的一半,对其余款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崔某山在济南的项目工地工作,2023年5月10日经结算,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今王某强2021年5月28号到2021年6月30号工资共计13200元,壹万叁仟贰佰元,王某强,2023.5.10,证明人崔某山”。崔某山对该欠条称其只是证明人,并不是欠款人。何某刚称同意支付13200元中的一半。
原告另提交其与崔某山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中在2021年10月31日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向崔某山要工资,崔某山答复“你问问老何吧,……,公司你混的比我熟,你说啥也白搭,你找老何就行”。在2023年1月6日的电话录音中,原告问崔某山工资如何处理,崔某山答复“不知道,我一分钱没有见,找我不中用,从去年到现在,钱让何某刚全支走了,你也别找我,我在起诉,还没有开庭……”。在2024年1月2日的电话录音中,原告问崔某山工资什么时间给,崔某山回复“我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我没有钱我用什么给你,我都没要到钱”,“我得要着钱,你别在那说,我去哪里要钱”,“人工工资,现在他没有付款,我没钱付”,“我要不到钱,我用什么付,有钱就付了”。崔某山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质证称,在录音中我也说是原告找何某刚,我在这个过程投资140万元,没有收到一分钱,已经拨款80万元全部被何某刚支走了。
原告另提交其自己书写的结算明细一份,内容为“结算证明,2021年5月17日在某某山东分公司19楼装修,月工资7800元,于2021年7月19号到后某某小学项目部工地,截止2021年10月19号临时建筑完成,期间2021年9月9日预支工资1万元整,何总支付,2021年9月20号发工资3000元,2021年8月找崔某山报销费用4480元,报销费用包括,用车不花钱、油费、高速维护费,其中19楼工资,2乘以7800元等于15600元,加报销4480元,共计20080元,魏华小学工资,3乘以7800元等于23400元。全部金额43480元减去13000元等于30480元”。原告称该结算证明系原告自己书写,但一式三份,崔某山和何某刚每人一份。但崔某山和何某刚对该证明均不认可。
原告另提交2021年7月至9月期间的其与崔某山的部分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跟着崔某山干活,有部分工人工资是崔某山转给原告之后,原告再转给其他工人,现场需要多少工人或者多少材料,需要跟崔某山汇报。崔某山质证称,那是原告或者何某刚找的其他干活的人员的工钱,他们具体如何约定的不清楚。
在本院询问崔某山其与何某刚是什么关系时,崔某山称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是何某刚借用某某公司名义与香山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何某刚跟香山某某公司比较熟,要钱是何某刚向香山某某公司要。
何某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将证据通过微信发给何某刚,其表示只愿意支付13200元中的一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尚欠30480元的结算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崔某山或者何某刚的签字认可,数额也与2023年5月10日欠条载明的数额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2023年5月10日的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尚欠13200元,崔某山在欠条下方证明人处签字,对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1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崔某山虽辩称其仅是证明人,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崔某山之间的多份电话录音,崔某山在多份电话录音中前后陈述的意见不一致,在前期的电话录音中虽多次陈述让原告找何某刚或老何,但在欠条出具之后2024年1月2日的电话录音中,明确答复“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我要不到钱,用什么付,有钱就付了”,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崔某山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对工地所需工人数量及工资数额以及出行安排,需要跟崔某山汇报,由此可认定该13200元应当由崔某山支付。因崔某山与何某刚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何某刚同意支付13200元中的一半也即6600元,视为何某刚自愿加入债务,而原告在本案中也追加何某刚为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何某刚应在其愿意承担债务的6600元范围内与崔某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山的部分辩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强人工费13200元,被告何某刚对13200元中的66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原告已减半交纳),由原告王某强负担216元,被告崔某山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加亮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远志
书 记 员尉欣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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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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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