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

日照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申某芹、郑某浩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7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芹,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浩,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上诉人日照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芹及原审被告郑某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4)鲁1102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取得的财产为4000元,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案涉骗领国家养老金损失的128774.33元,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也未因案涉委托合同取得并占用该款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该部分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从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已经上交至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该局工作人员涉嫌刑事案件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并退费21725.67元。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委托事项涉嫌骗领国家养老金,被上诉人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违反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2.上诉人已完成委托事项,无退款义务。上诉人已于2020年2月17日向补缴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转款15万元,且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已向上诉人出具参保缴费证明,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委托的事项,人社部门后续如何处理被上诉人已补缴养老保险,需要等待相关机关的调查处理情况,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应待有关机关作出最终认定后处理,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该案也应该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

申某芹辩称,1.山西省社会保障局已收到的费用21725.67元,已全额退还。上诉人占有其他被上诉人缴纳费用应当返还。2.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3.即使上诉人与刑事案件有关,也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申某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退还社保费130500元及利息;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诉讼中,申某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28774.33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某芹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某芹与陈某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申某芹与郑某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包括微信聊天记录中语音的文字版及录音光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西德的查询账户明细,证实在2020年2月前,申某芹共计向陈某春、郑某浩转账128000元,由郑某浩代为缴纳社保手续,郑某浩还承诺不收取费用。

证据二、申某芹通过微信向郑某浩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申某芹通过微信向微信名“生如夏花”转账的微信记录截图一份,证实在2020年之后申某芹三次通过微信转账向某某公司支付26500元。

证据三、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网络查询的日照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查询记录两张,该组证据用于证实日照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范开华系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曾通过郑某浩向申某芹出具过收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公司和郑某浩违法收取申某芹涉案款项的事实,应当与郑某浩承担共同退还社保金的责任。

证据四、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申某芹岚山农商行余额明细查询记录一份,申某芹短信记录两份,该组证据用于证实社保局未收到1993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补费业务;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收取的社保费21725.67元已全额退还申某芹;在申某芹得知某某公司未为申某芹全额缴纳社保后,某某公司已退还社保费4000元。

证据五、证人陈某春的证言,证实因为某某公司宣传的好,所以申某芹认为某某公司能够通过合法途径为其补缴社保,所以才缴纳给某某公司、郑某浩涉案款项。但另外证人证言还证实,范开华系某某公司的经理。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申某芹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因申某芹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且陈某春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对其真实性、证明事项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银行明细因该证据系案外人账户查询明细,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质证,也无法证明与其证明事项存在关联性。证据二因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认可总共收取了申某芹缴费金额154500元,但对于具体的每笔的交费情况,因系工作人员操作,某某公司并不知情。证据三收据中某某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但是因该证据具体的内容无法体现,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对于证据三中的工商信息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系案外人,某某公司均不认可。对于证据四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申某芹该证据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确系出自陕西省社会保障局,该证明中显示的“社保基金专户未收到申某芹1993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任何缴费”系因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该证明显示补缴养老保险系违规业务,也可证明本案中申某芹委托他人补缴养老保险的行为手段和目的均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余额明细查询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与余额明细查询是自相矛盾,因该证明中体现出来的社保基金专用账户未收到申某芹的任何缴费,若未收到任何缴费,为何向申某芹退还相应的费用。对该证据中短信截图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能显示短信的发送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郑某浩对申某芹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中账户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申某芹仅通过郑某浩向公司支付过16500元,相关款项通过郑某浩的微信又转给某某公司的财务肖雯和严丽丽,对于申某芹主张的其他款项,郑某浩从未收到过,也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申某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据足以证实涉案款项系由某某公司收取,郑某浩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与申某芹进行的接触。证据四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郑某浩未收取申某芹任何社会保险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余额查询明细复印件及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电子签章打印件(来源官网下载),证明事项:某某公司在收取申某芹支付的涉案款项后,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社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林瑞雪15万元,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参保缴费证明,某某公司的相关委托合同义务已完成,林瑞雪自称她是人社部门员工,具体身份没有核实。

证据二、(2020)辽07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供法庭参考。

申某芹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余额查询明细及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某某公司目的。对余额明细查询系复印件,并非原件,而惠志鹏、林瑞雪均与本案无关,且2020年2月的时候,申某芹已缴费是128000元,并没有15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民诉法规定的证据。郑某浩称其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清楚。

郑某浩提交了申某芹于2020年12月9日向其转账6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其向某某公司财务肖雯转账6500元的微信截图、2021年12月22日申某芹向其转款1万元的微信转账截图及其向某某公司财务严丽丽转账1万元的微信截图,证实申某芹仅通过郑某浩向某某公司转账16500元,该款项已由郑某浩全部向某某公司财务缴纳,用于补缴社会保险。

申某芹对郑某浩提交的上述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在2020年之后向郑某浩转的,在此之前申某芹向郑某浩缴纳了12年的社保费用128000元。某某公司对郑某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经案外人陈某春的宣传及介绍,申某芹通过某某公司员工郑某浩委托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代缴社会养老保险事务,之后申某芹通过银行转账、通过向某某公司员工郑某浩等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共计支付了154500元。某某公司针对申某芹的付款也出具了部分其公司盖章的收据。

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其经案外人林瑞雪为申某芹办理养老保险,已为申某芹补缴完养老保险,并且同时收到了政府部门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某某公司认为自己的委托合同义务已完成。经后续了解,本案涉及人社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行为,人社部门后续如何处理,目前还没有定论,申某芹相关损失应待有关机关作出最终认定后处理。

对某某公司上述主张,申某芹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社保部门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也没有领取过相关的退休金这些福利待遇,某某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为证实其主张,申某芹提交了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申某芹(身份证号:37280219********)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中1993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缴费记录属于违规业务。社保局未受理申某芹1993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补费业务,社保基金专户未收到申某芹1993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任何费用。特此证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2024年4月12日”。

另查明,某某公司已向申某芹退还了4000元款项。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已向申某芹退费2172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申某芹委托某某公司代为办理养老保险,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申某芹依法不符合养老保险交纳条件,该委托事项涉嫌骗领国家养老金,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公司,明知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涉嫌骗领国家养老金,仍予以办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申某芹共计交付给某某公司154500元,相关部门已向申某芹退还21725.67元,某某公司已退还4000元,剩余128774.33元至今未予以退还,申某芹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剩余已交付的款项128774.3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申某芹对于涉案委托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某浩系某某公司职工,其在本案中收取申某芹款项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对申某芹要求郑某浩返还其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某芹128774.33元;二、驳回申某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某某公司除为申某芹办理社保缴纳事务外,还曾为丁秀兰、付成华等多人办理社保缴纳事务。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某芹委托某某公司办理社保缴纳事务,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与申某芹涉案委托合同违反社保缴纳的相关规定,该委托事项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某某公司收取申某芹款项154500元,相关部门已向申某芹退还21725.67元,某某公司已退还4000元,剩余128774.33元至今未予以退还。某某公司虽主张其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案外人林瑞雪,但其向林瑞雪的转账并无相关备注,无法确认该转账款项的性质,故申某芹要求某某公司返还128774.33元,应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人社部门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犯罪,本案需等待刑事处理结果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主体、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公衍义审 判 员杨荣国审 判 员李晓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王彦祺书 记 员陈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