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某公司、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702民初822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xxxxxxxxxxxx。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弘,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2000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与被告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3466.0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从欠费之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阳江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1.物业坐落于阳江市,所有权人为黄某;2.物业费标准为2.5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期限为自《阳江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3.物业费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物业费,如在当月最后一日止仍未支付物业费的,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照拖欠总额的1‰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被告欠付物业费总金额为3466.05元,计算方式为51.32平方米×2.5/月/平方米×27个月(自2023年2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物业费违约金。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是于2011年7月28日经核准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是为隶属公司联系业务。
2019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与案外人阳江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黄某向阳江某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阳江市的房产,预测建筑面积51.58平方米,总价款466747元。
2021年7月30日,被告黄某在《收楼确认书》上签名同意自即日起由其本人接收涉案房产。同日,被告黄某(甲方)与原告某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乙方)签订《阳江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所购房屋为XXX;2.物业服务费自开发商发出《交楼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实际交付日期早于约定交付日期,甲方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方式为包干制,按业主拥有物业的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收费标准为多层/高层住宅2.5元/月·平方米;3.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在次月1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缴清欠费为止;4.甲方如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物业服务费每日按应交数额的千分之一、水电公摊费(如有)及其他费用每日按应交数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季度仍拒绝交纳的,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为追讨甲方所欠费用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存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2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费3466.0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登记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房屋建筑面积为51.32平方米。
诉讼中,原告主张:1.涉案房产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1.58平方米,但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1.32平方米,因此被告欠付物业费金额的计算方式为51.58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3个月(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51.32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24个月(自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2.涉案商品房为旅游公寓的海景房,用于出租给游客使用,因此物业费收费标准区别于普通的居民居住商品房;3.原告通过微信及短信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为此原告提供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某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黄某发送“业主下午好,您房间尚有2023年2月-2024年4月物业费还未处理,合计1927.1元”、“业主下午好,您海陵岛万豪的物业尚有2023年2月-2024年11月物业费还没处理,合计2825.2元,加上2022年11月至今的公摊水电费:384.59元,所有费用合计:3209.79元”等文字消息;4.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委托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阳江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共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物业服务费金额,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1.32平方米,故本院核定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28.3元(51.32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即被告应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464.1元(128.3元/月×27个月)。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日1‰计算的标准过高,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次月1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自2023年2月起从次月1日起分月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128.3元为基数,按欠费当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负担有约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64.1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2月起从次月1日起分月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128.3元为基数,按欠费当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某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周仙帮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莫淑文
书 记 员莫凯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