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映兰;伍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2民初108号
原告:陈某兰,女,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旺,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五亩乡。
原告陈某兰与被告伍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陈某兰申请,依法对被告伍某旺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伍某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年11月3日,被告以开矿费为由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时间,原告出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开矿失败,没有还款,2005年9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示逐年还款,截止2023年12月已还原告20000元。今年原告催要,被告推诿,并将原告电话拉黑,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处。
被告伍某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买卖合同(买被告造的黄金)纠纷。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1997年-2017年),在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已还3.7万,剩余2.3万,当前起诉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表见代理人拿走了被告的祖传瓷壶,被告另行主张返还茶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世纪90年代,原告陈某兰与被告伍某旺经人介绍相识,并发生经济往来。1997年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仅借陈某兰现金陆万正借款人伍某旺”。2005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在该份借条上签注还款计划。
2007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伍某旺陆续向原告陈某兰本人及其子李某军等进行还款,原告陈某兰及其子李某军等共向原告出具收条18份。庭审中,被告称已经累计还款37000元,原告陈某兰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000元即可。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旺欠付原告陈某兰借款本金2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虽已被原告遗失,但结合借条复印件、通话录音等证据,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条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非借款纠纷,而是黄金买卖纠纷,但亦未能举证推翻本案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曾于2005年9月10日再次在案涉借条上签注还款计划,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再次确认,且2007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还款,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2023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就该笔款项的偿还进行确认,被告亦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祖传茶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予以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兰借款本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伍某旺负担702元,由原告陈某兰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艺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孙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