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刘某;王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2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2民初1624号

原告:刘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伤残、误工、护理等损失19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起,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农用三轮车拉木头、拉土方、拆房子、拉废料,工资按日结算。2024年8月6日下午2时17分许,原告受被告安排驾驶被告所有农用三轮车沿灵宝市阳某二里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去修车,行驶至阳某转盘路段处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碰撞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驾驶的XXX35号轮式拖拉机,造成农用三轮车驾驶员的原告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某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处理,但对后续治疗及伤残、误工、护理再也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是同村,两人平时关系较好,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答辩人购买有购机,有活时就叫上原告开几天三轮车,与原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2.2024年8月6日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几天,该车辆一直是原告驾驶,事故当天原告开车去维修,途中明知该车辆存在故障却没有安全驾驶,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营养费、生活费、用具费等,同时原告还通过医保报销了17000多元,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的权利;4.原告驾驶答辩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的同时也造成答辩人车辆受损,答辩人垫付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6760元,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事故的发生均系原告错误操作造成,即使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关系,王某购买有钩机、三轮车等在外干活,有时会雇佣刘某开三轮车,按日结算费用。2024年8月6日下午2时17分许,刘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沿灵宝市阳某二里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去修车,行驶至阳某转盘路段处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碰撞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驾驶的XXX35号轮式拖拉机,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天,刘某被送往灵宝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面部裂伤,鼻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坠积性肺炎,皮肤擦伤,住院20天,202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刘某花费医疗费37730.47元(其中医保报销26802.65元,刘某已退回医保基金账户),王某向医院预缴28000元,后刘某5次门诊花费1706.8元。刘某住院期间,王某为刘某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为刘某院外购药花费5176元,为刘某购买蛋白粉花费560元,为刘某购买躺椅花费200元。此外,王某支付拖车费900元,修车费5860元。

2024年8月26日,灵宝市公安某作出第41128220240806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4月1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仰韶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脾脏切除术后xxx等级为八级,左侧第6-11肋骨折xxx等级为十级,面部条状瘢痕xxx等级为十级,误工期建议为120-150日,护理期建议为45-60日,营养期建议为7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审理中,因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取得效果。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受雇于被告王某为其驾驶案涉农用三轮车,事故发生当天,刘某驾驶存在故障的三轮车前往阳某进行维修,其明知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安全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在明知车辆存在故障的情况下,让刘某驾驶该车辆前去维修,未采取更为安全的措施将车辆送修,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刘某、王某各自对事故造成的刘某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刘某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46.85元/天计算135天,但刘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误工费部分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关于鉴定时的交通费,刘某主张350元,虽提交有公共交通票据,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且刘某庭审中陈述系租车前往,故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王某为刘某购买的蛋白粉及躺椅,属于人情往来部分,不计入垫付款项;关于修车部分,王某保留向刘某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经核算,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113.27元(37730.47元+1706.8元+500元+5176元=45113.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误工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13500元),护理费6037.9元(109.78元/天×55天=6037.9元),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1600元),交通费700元(20元/天×25天+200元=700元),xxx赔偿金228629.06元(42027.4元/年×17年×32%≈228629.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12880.23元,王某承担50%的责任为156440.1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部分,其还应向刘某赔偿122764.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276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84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先明莹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尤一

书 记 员张旻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裁判生效时间】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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