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梁碧波;王灵泉;郭灵宝;王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2民初1723号
原告:xxx,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71年4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xxx,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xxx,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xxx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25)豫1282民初172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xxx、xxx、xxx、xxx名下银行存款956,99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xxx、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6,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25年2月26日为57,419.76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6月21日,被告xxx将秦岭1580坑口的劳务工程交于被告xxx承包施工,主要内容:斜井单价每米4800元,平巷单价每米43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xxx全权委托被告xxx施工并负责与被告xxx核算及结账。同年7月14日,被告xxx又把被告xxx承包范围内的劳务转包给原告,主要内容:斜井单价每米4500元,平巷单价每米4000元,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后原告组某13名工人开始施工生产。同年11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对承包范围内的劳务进行算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88,711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合计1,288,711元,并出具欠条,承诺11月25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月息2分得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支付该费用,原告下属工队工人以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投诉至,经该单位协调处理,被告支付原告工队工人工资261,715元,退还原告爆炸三品款押金7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劳务费956,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在本案中仅是中间人和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到1580坑口施工,当时我不仅让原告及其叔父看了被告xxx与被告xxx签订的《秦岭中金1580劳务承包合同<二矿区>》,而且还与原告签订有《居间协议》,因原告对被告xxx不放心,便让被告xxx给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由我代被告xxx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包括原告诉状所称的2024年7月1日被告xxx全权委托我施工并负责与被告xxx核算及结账,以上可知原告在签订劳务合同前明确知道我并非1580坑口的劳务承办人,只是中间人及被告xxx的代理人,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我的一系列签字均是履行代理行为和作为中间人的签字,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关于欠条上我的签名过程陈述不真实。我虽然在欠条上签了字,但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024年11月20日签的,而是在原告工人2025年去投诉后才签的名,并且签名原因也不是作为欠款人进行的签名,而是因为原告工人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xxx、xxx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之后原告找到我说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说劳务合同是我签的名,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名,证明力不足,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我才以中间人及被告xxx代理人的身份签名,但并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且我也不是劳务合同的债务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三、本案劳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已由原告与被告xxx白变更为原告与被告xxx、xxx。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xxx、xxx认为当时约定的单价太高,便和原告、xxx协商后将单价降为3600元/米,由被告xxx、xxx直接和原告结算,结算单上的单价能够证实,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综上,应予以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只是中间人,且全权委托被告xxx负责,我从中也未赚取利益,与我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私自退场停工未向我方告知,中间脱了一个月才知道原告不干了,造成我方严重损失,也造成我方未挣到钱;双方核算的三品款16366元有误,原告还需要另支付三品款,具体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被告xxx辩称,原告私自离开半年多,我们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大于欠款,故不应该再支付劳务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某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交的被告xxx与被告xxx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被告xxx与原告xxx承包合同、结算明细、结算单、欠条、付款转款回单、律师费转款回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费发票,被告xxx提交的被告xxx与原告叔父陈永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xxx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协议》、被告xxx与被告xxx签订的《秦岭中金1580劳务承包合同<二矿区>》复印件、被告xxx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被告xxx与原告签订的《秦岭中金1580劳务承包合同<二矿区>》复印件、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xxx与xxx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1日,被告xxx(甲方)与被告xxx、案外人张某(乙方)签订《秦岭中金1580劳务承包合同<二矿区>》,约定甲方将秦岭1580坑口的劳务工程交于被告xxx承包施工,并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矿山爆破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次掘进施工完结算,斜井单价每米4800元,平巷单价每米4300元,不含任何税费。同年7月1日,被告xxx委托被告xxx全权带领施工队在1580坑口施工并负责该坑口与被告xxx结工、核算及结账手续。同年7月14日,被告xxx(甲方)与原告xxx(乙方)签订《秦岭中金1580劳务承包合同<二矿区>》,约定甲方将秦岭1580坑口的劳务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并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矿山爆破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
炸药600元/箱,震动管25元/个,电费1.7元/度,超出费用归甲方负担);第三次结算点为平巷掘进施工到主矿体结算,斜井单价4500元/米(规格2*2.2米),平巷单价4000元/米(规格2*2.2米),扩帮按进尺折算,不含任何税费。原告xxx按约交纳安全保证金(押金)200,000元后,开始组某工人施工。同日,被告xxx(乙方)与原告xxx(甲方)又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同意与秦岭1580坑口投资人协商、沟通施工项目及工程单价,促成甲方和1580坑口签订承包协议,并在甲方施工工程中跟进工程款付款相关事宜等内容。同年11月20日,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xxx进行结算,并在秦岭金矿一分矿5区1580坑口结算单(两张)、收方明细及三品明细上签字摁印,确认平巷单价3600元、斜井单价3600元、扩帮单价1075元、杂工单价300元、转运矿石单价400元及相应数量,结算金额共计1,088,711元,其中三品退款为16,366元,押金200,000元,合计1,288,711元,被告xxx、xxx于当天向原告x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xxx,电话:,身份证号:。欠款人:xxx,电话:,身份证号:。1580坑口工程款人民币小写1,288,711.00元(大写:壹佰贰拾捌万捌仟柒佰壹拾壹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4年11月25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欠款人:xxxxxx欠款人地址:焦村镇坪村村2024年11月20日”后被告xxx、xxx未按期付款,原告xxx施工的工人投诉至灵宝市某,经协调,被告xxx、xxx陆续支付工人工资累计261,715元,退还原告xxx三品款押金70,000元。剩余956,996元经原告xxx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经查,原告xxx施工的工人投诉至、被告xxx、xxx支付部分欠款后,原告xxx找到被告xxx,让其在2024年11月20日被告xxx、xxx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xxx便在该欠条主文右下方落款日期上方处签字摁印。
另查明,原告xx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让出具保单提供担保,支付保函费2870元。
审理中,原、被告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xxx、xxx欠原告xxx劳务款(含押金)956,996元未付,有原告xxx提交的被告xxx、xxx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委托书、被告xxx与原告xxx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明细、结算单、欠条、付款转款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xxx未按承诺期限及时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xxx要求被告xxx、xxx支付剩余欠款956,996元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2024年11月20日欠条上约定的月息2%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和保函费,原告xxx与被告xxx、xxx2024年11月20日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追偿费用,该两项费用属于原告x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xxx、xxx作为违约方,应予以承担。被告xxx、xxx辩称原告xxx私自离开退场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超过欠款、三品退款金额有异议,不应再支付欠款,但均未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与其与原告xxx结算并出具欠条及支付部分欠款等事实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xxx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xxx仅是被告xxx的代理人,非自身行为,不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其在欠条上签字也并非以欠款人身份,无法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xxx要求被告xxx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x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虽然被告xxx全权委托被告xxx负责带领施工队施工,并负责与被告xxx结工、核算及结账手续,且与原告x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因后续结算履行时原告xxx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重新协商新的单价和核算劳务量,最终协商一致统一由被告xxx、xxx向原告xxx支付欠款,未再确定被告xxx的付款责任,被告xxx的付款责任已免除,被告xxx代被告xxx与原告xxx签订的居间合同也能够印证确认被告xxx的居间身份,且被告xxx事某也未作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xxx要求被告xxx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劳务费(含押金)956,9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56,9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870元,共计14,925元,由原告xxx负担189元,被告xxx、xxx负担14,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玲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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