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3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2民初7357号

原告:李某甲,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故县镇金安公司家属院9号,现住灵宝市函谷路千汇广场小区11号楼1单元7层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女,201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法定代理人:卫某,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马某乙的母亲。

被告:马某丙,男,202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被告马某丙的母亲。

原告李某甲、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灵宝市原告继承;2.判令二被告承担被继承人马某丁生前债务78,156.75元;3.请求法院依法拍卖上述房屋,按份额分配原告应得份额;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马某丁系二原告独子,二被告系被继承人马某丁的女儿、儿子;2018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马某丁与被告马某乙的母亲卫某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xxx,被告马某乙由其母亲卫某抚养,2022年6月1日,被继承人马某丁与被告马某丙的母亲李某乙经灵宝市人民法院调解xxx,被告马某丙由其母亲李某乙抚养。2025年7月5日,被继承人马某丁因重症肺炎、呼吸衰竭疾病去世。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丁生前财产有:2013年12月16日,购买的灵宝市一套,购买总价款316,800元整,首付126,800元,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90,000元。因当时马某丁个人无力购买房屋,该套房屋的首付款126,800元、地税18,000元、契税14,500元及2020年以前的按揭,均系二原告交付,之后至去世期间的按揭由马某丁本人归还。房屋购买后的装修98,000元、家具及电器配置40,000元、房屋维修3,000元也系二原告支付,此后房屋亦由二原告和马某丁居住。被继承人马某丁生前去世后债务有:1.截止到2025年7月1日,马某丁名下的该套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63,265.56元,同时因马某丁去世无法操作还款,被银行以贷款违约要求交纳违约金;2025年10月13日,二原告为防止违约金过高及银行通过法律程序处置房产,从他人处借款64,000元现金以马某丁名义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和违约金;2.马某丁在宁夏某医院的医疗、火化及老家河南鄢陵县埋葬后事、交通等花费47,372.67元;3.建行信用卡欠款39,940.82元;4.表哥潘某借款5,000元,共计外债:156,313.49元。综上所述,故恳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称,关于房子,我可以不要,马某丁xxx时按照协议一个月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但他一直没有支付,这是马某丁生前的法定债务,希望房子出售之后,把抚养费支付一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原告马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有一个儿子马某丁,一个女儿马某戊。

马某丁与卫某于201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2016年8月25日出生),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8年7月13日,马某丁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卫某xx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马某丁与卫某xxx;二、婚生女马某乙(2016年8月25日出生)由马某丁抚养,卫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卫某享有孩子探视权。

2019年1月,马某丁与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20年4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2020年6月2日,马某丁与李某乙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22年5月25日,马某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乙xxx,2022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2)豫1282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一、马某丁与李某乙均同意xxx;二、马某丁与李某乙的婚生儿子马某丙由李某乙抚养,马某丁从2022年6月1日起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的6月1日付清下一年的抚养费,以此类推,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马某丁有探望儿子马某丙的权利,李某乙有协助的义务;三、马某丁与李某乙婚后共同购买的XXX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登记在李某乙父亲李某丙名下),归李某乙所有,马某丁将该车购车发票、钥匙、行车证等所有手续当庭交付给李某乙;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五、其它问题,双方互不再究。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马某丁与灵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灵宝市北区,房屋总价款316,800元,首付126,8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90,000元。

2025年7月5日,马某丁因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医院去世。后原告李某甲、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因房屋继承、债务承担等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2025年12月6日,被告马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卫某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2025年12月18日,被告马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乙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马某丁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的规定,本案中经查明被继承人马某丁生前财产为2013年12月16日购买位于灵宝市北区一套,均为马某丁与卫某、李某乙结婚前所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因本案马某丁并未留下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故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审查,马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父母原告李某甲、马某甲。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审理中,继承人马某乙、马某丙均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位于灵宝市北区一套由继承人李某甲、马某甲继承。关于原告主张马某丁的生前债务,根据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马某乙、马某丙均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再清偿马某丁的生前债务,对于马某丁生前债务的承担,可待实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灵宝市北区原告李某甲、马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烨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帅尉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