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骞某;张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骞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巴庙镇老河坝村老河坝小组。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骞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5)豫128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崔建森,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泽,原审被告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21年10月份张某提出退伙,当时坑口正处于投资阶段,没有任何收益,张某未积极筹钱且拒接电话,导致任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任某不得已另行邀请他人入伙继续投资。2022年5月坑口出矿,但品位不够开采成本。2023年6月坑口停工,任某和另一投资人共投资400余万元,全部亏损。二、张某在10月份提出退伙后,不再接听任某和管理人员骞某的电话,张某本人应当承担责任。任某也未答应过张某的退伙要求,并未同意退还其投资款。尽管任某当时给管理人员骞某说过“后边有人投资或者盈利再退给他”的话,但实际情况是新的投资人不同意接受张某的股份,张某的股份一直保留。在坑口一直亏损的情况下,任某无法退还张某的投资款。按照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投资失败、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张某应当补足20万元的投资款。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个合伙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根据合同解除规则来处理偏离了本案的案由和定性。一审混淆了退伙与退还投资款的区别。即使推定任某同意退伙,但并没有同意退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某参与了合伙经营,那么根据合伙的原则是共同经营,张某投资未到位又非合伙借贷的情况,一审法院推定投资款退回,不符合双方合伙经营的理念。
张某答辩称,任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张某提出退出合伙后,仍多次与任某面谈,且任某并未通过骞某通知张某。任某未通知张某合伙相关事宜的事实,一审认定正确。二、若按照任某的上诉主张,那么张某还是合伙坑口的股东之一并享受股份权利,坑口的投资、经营及重大决策必须事先告知张某,包括吸收新合伙人一事。事实是,张某投入4万元后,坑口的开支、生产经营等所有事项,任某均未通知张某,也未通过骞某通知张某。任某并未履行合伙义务。针对补充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合伙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没有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基本原则在所有合同中都可以使用。本案中退伙就是退钱,张某除了转款4万块钱,并未参与其他合伙事宜。
骞某述称,不发表意见,本案纠纷与骞某无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任某、骞某退还40000元,并以本金40000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任某、骞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张某与任某、骞某口头协商合伙投资灵宝市项目,张某承诺投资20万元。同年7月14日至7月25日,张某与骞某在微信上多次联系看坑口、取样等事宜,张某回复“现在关键取决于你,看你的了”、“一个理由,不能放弃”,“按原计划,还是和你一起更稳妥,由你出面,我不单列”等内容,骞某在微信上发送“事情全部说好了,快点给我转点我请苏某他们吃个饭”后,张某于同年7月29日向骞某微信转款2000元,7月31日、8月2日又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骞某转款18000元、20000元。同年8月11日,骞某微信联系张某“小某再问,想让我们再整点,明天材料要一万多,还要买扒渣机”,张某回复“这几天家有事”,同年10月15日,张某微信联系骞某说,...至于入股之事,前期我已言明,我筹款难度大,只有作罢。给你所转四万,因你当时事态紧急,暂用无妨。现临近与朋友所约十月底的还款日(三个月期),望能理解妥处为盼”,骞某次日回复“情况我知道,我的状况你也清楚,现在只能让小某把钱退给你,我把情况给他说明白”,10月18日,张某再次联系骞某“所谈之事望在意,否则我又该失信于人”,骞某回复“你抽时间给小某见一下吧,把你的想法给他说一下,我能给你退出来,最起码欠你的一万多就给你了、我那时间说的很明白,我没钱在上面操心,带工人干活都可以,我拿不出钱来也不占别人便宜,我就挣点辛苦钱,你们拿钱的都应该有说法的”,同年10月21日,张某微信联系骞某“最近回来联系、见面可能较难,微信联系方便些。8月初公园....现临近月底,我已处于困境,能想办法周转给我最好;如确实一时难,打个借据,约个时间,这样我也好与朋友说,钱也落实到实处,挣了随心(当然我希望你能挣大钱)。我想这你不应有所推托,对你我从来尽心尽力,总想着帮你不会有错”,骞某未回复。2025年3月7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骞某返还出资款,引发本次诉讼。
一审另查明:2021年11月份,骞某退出案涉坑口,任某未通知张某单独又邀请其他人入伙继续经营,2022年5月份案涉坑口出矿。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骞某陈述张某在9月20左右向其提出要退伙,并要求退还投资款,其电话告知任某,任某答复“现在投资的钱都花了,正是投资的时候,没有钱给他退,后面有人投资或者盈利了再给他退”,任某认可骞某在2021年9月20号之后几天告知张某要求退伙,并要求退还投资款,其答复“现在山上这个情况,哪里有钱给他退,后面有人投资或者盈利了再说”。一审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任某、张某、骞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任某、张某、骞某三人共同商议合伙承包事宜,张某参与了合伙体前期的看坑口、取样测量等事宜,并在微信上先后强调“一个理由,不能放弃”、“按原计划,还是和你一起更稳妥,由你出面,我不单列”等,在坑口承包事宜确定,骞某发微信“事情全部说好了,快点给我转点我请苏某他们吃个饭”等内容后,张某于2021年7月29日、7月31日、8月2日先后向骞某转款40000元用于合伙体事宜,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张某已经实质参与合伙,并非其诉称的合伙邀约。2021年9月份,张某提出退伙,此时合伙体尚处于前期投资阶段,还未出矿,之后骞某也退出案涉坑口的生产经营,任某在未征求张某意见的情况下另找其他合伙人继续投资生产经营,在案涉坑口经营结束时仅和新的合伙人进行合伙事宜的结算,亦未邀请张某参与合伙结算,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张某的退伙请求,涉案矿山的后期经营及盈亏情况与张某无关,张某投资的40000元用于案涉坑口,任某邀其他合伙人继续经营案涉坑口,对张某前期投资的40000元,应承担返还责任,况且根据骞某、任某对张某提出退伙请求后任某答复情况的陈述,可以看出任某当时是有退还张某投资款意思表示,只是当时正在投资阶段没钱退还,任某辩称不应退还投资款,并以合伙体亏损300多万元为由,要求张某补足剩余投资款并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有失公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骞某在2021年11月份已经退出坑口,且骞某在案涉合伙体中并不占有股份,张某要求骞某退还案涉投资款,有失欠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投资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任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任某提交张某、任某、骞某在合伙期间,三人一起算过账的相关书面记录五页,拟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最后对合伙亏损承担问题没有最终解决。张某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已经形成。且不是规范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双方之间分歧较大,账目根本没有算清。骞某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2022年算账是张某催促着一起算账的,算账时张某也在场。
骞某提交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截屏13页,拟证明2022年在涧东算账属实。任某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张某质证称,部分证据一审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对账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任某所称无法联系到张某是虚假陈述。
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合伙人一方请求退伙,首先应审查双方合伙事项是否约定了合伙期限,如为不定期合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退伙。退伙前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后,才能认定是否存在利润、亏损及返还投资款等是否成立。本案中张某在2021年8月初支付40000元投资款后,通过微信向合伙人骞某表示无法按照之前的合伙约定支付剩余投资款,即张某并未按照口头承诺的投资金额完成合伙投资。根据张某与骞某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内容可以看出,骞某、任某2021年9月份就已经知晓张某说要退股的事情,并且其二人对退股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任某一直抗辩是当时生产不顺利,钱也要不到。在2021年11月份,骞某退出案涉坑口时,三位合伙人间就合伙事业已经发生分歧,合伙事业继续经营下去已经违背了当初设立合伙的宗旨,任某邀请他人另行成立合伙。在2021年11月,任某、骞某、张某三人的合伙合同已经解除。此后三人虽进行过算账,但对于合伙体投资和支出明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任某继续在案涉坑口与他人合作开矿,成立新的合伙体,该新的合伙体承继了原合伙体的投资。任某作为原合伙体中占有合伙股份最多的合伙人,实际经营案涉坑口,其在合伙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合伙体的投入,不具有法律基础。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现有事实,判决任某返还张某40000元款项,并且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辛喜艳
审 判 员焦玉兰
审 判 员侯杨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晓梅
书 记 员李博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张某
账号:6217002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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