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王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02民初863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薇、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酒水供应商。2019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白酒十箱,货款合计为30456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刘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被告刘某从原告王某处购买白酒十箱,货款合计为30456元。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刘某支付货款10000元,下余20456元货款经催要无果,原告王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从原告王某处购买白酒后,应依约支付货款。依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货款总金额为30456元。被告刘某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刘某支付剩余货款204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204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伟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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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