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

惠州市创汇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刘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贝贝,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广东信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5)豫172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贞、徐贝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存在按115倍系数计收电费的口头约定。租赁厂房时双方已明确约定用电计价方案,但由于电力负荷不足,某公司要求增加电力负荷,为满足某公司生产用电需求,刘某甲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增加设备,其中包括200KVA变压器的购置、安装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升级改造。该项投资数额巨大,回收周期长,故刘某甲提出费用重新计算,经与某公司充分沟通,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按照115倍系数计收电费,目的在于让刘某甲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合理收益。虽然因双方合作关系融洽、互信度高,未及时形成书面补充协议,但这一约定在实际合作中客观存在。从2019年7月至今,某公司每月电费账单均按照115倍系数计算,其财务人员也电话确认过电费系数且每次支付均按时足额,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某公司知晓并同意计费方式。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环保材料生产的企业,拥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的财务人员,对于电费这一重要的经营成本支出,必然有着严格的财务审核流程。若某公司对电费计费方式存在异议,按照正常的企业管理流程和商业逻辑以及当地同业电费标准,不可能在长达数年时间里一直按照115倍系数支付电费。某公司在电网公司检修线路后,突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多收电费,其真实目的并非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试图利用合同漏洞获取不当利益,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刘某甲未能提供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刘某甲构成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刘某甲未能提供书面补充协议,但双方长期的履行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刘某甲按照115倍系数收取电费,某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电费,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在电费计费约定中的主要义务,这种长期稳定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电费计费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所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片面强调书面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某公司提供了大量扎实的证据材料证明刘某甲构成不当得利,包括刘某甲手写的收据与电网公司的电费通知单、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记录,尤其是2024年1月间刘某甲与某公司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刘某甲承认多收取了某公司的巨额电费。另外,刘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还承认,事实也的确如此,即当某公司发现被多收电费之后立即向当地派出所、市场监管局、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反映并请求介入处理,由此可知,刘某甲所说的双方达成过“口头约定”完全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就电费倍率达成过任何口头约定,如此重要的经营决定,也不可能口头约定。一审判决对此部分的事实审查认定完全正确、完全符合客观真实情况。2.刘某甲长期绑定独占电费缴费账户,不让某公司接触和知晓真实的电费度数,双方之前有信任基础,故而才使得刘某甲能够在如此长的时间里非法获取巨额利益。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刘某甲返还某公司不当得利款3012452元;二、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刘某甲(出租方,甲方)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甲方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福达五路荔枝墩村委会第八小组易达路18号独栋厂房3000平方米于现状有偿出租给乙方作厂房工业用途。厂房租金为每月23600元(不含税)。租赁期限为12年,即从2019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200KVA变压器容量给乙

方使用,乙方所有设备额定功率及其生活用电负荷的总和不得超

过该负荷,配电房连接到乙方设备的线路和装置由乙方负责,该

20OKVA容量所产生的电费及电损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在

配电房内安装经供电部门检验合格的照明电表和动力表。同上约

定,甲方负责将水表总表安装到园区,其它支管安装有乙方负责,

甲方收取每立方4元水费。电费每度0.97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协议履行,因该厂房系刘某甲租给某公司,厂房电表的电费缴费户头绑定的是刘某甲。刘某甲每月按照某公司实际用电度数乘以115倍计算出来的数作为某公司用电度数,再以每度电费0.97元的价格向某公司收取电费,刘某甲收到某公司交纳的电费后,再以广东电网公司规定的价格按照某公司实际用电度数将电费交给广东电网公司,刘某甲赚取多计算度数的电费。2024年年初,广东电网公司在给某公司检修线路时,发现刘某甲实际交给广东电网公司的电费与收取的某公司的数额不符,数额巨大,某公司遂登录中国南方电网公司规定电网公司APP,通过调取电费通知单发现,刘某甲自2021年9月至2023年11月,采用虚报某公司用电的真实度数,总计多收取某公司电费3012452元,某公司遂要求刘某甲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刘某甲拒绝返还,某公司遂起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某甲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某公司实际用电度数的115倍作为用电度数向某公司收取电费,某公司不认可,而且刘某甲当庭答辩时承认某公司发现多收取电费后,向当地派出所、市场监管局、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反映,这也能够证明某公司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某公司用电量按照实际用电度数的115倍计算,刘某甲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刘某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刘某甲多收取某公司电费3012452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且已经给某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某公司要求刘某甲返还多收取的电费3012452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惠州市某有限公司3012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50元,由刘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提交:报案回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于2024年年初发现刘某甲多收巨额电费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并非像刘某甲所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如果有约定的话,某公司也不可能去报案。

刘某甲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知书上明确表明关于某公司被

诈骗一事没有犯罪事实,且该通知书也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口头约

定。正因为只有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约定,某公司才会反

悔违反约定,要求刘某甲返还之前按照约定多收取的电费。

刘某甲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关于刘某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控告的诈骗罪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由此仅能证明刘某乙所控告诈骗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定没有相关犯罪事实,至于双方关于多收取电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应当依据本案双方举证情况及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二审查明:根据案涉电费通知单载明的每月某公司的用电量及倍率,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至2023年11月,某公司应支付电费的实际电量为2576428度。根据案涉电费收据载明的应交纳电费数额、某公司的转账支付信息以及刘某甲认可某公司每月足额交纳电费等情况,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至2023年11月,刘某甲实际收取某公司交纳的电费数额为4937907元。针对以上两个数据,经本院根据电费通知单及收据上载明的信息进行逐月相加统计并核对,前述两个数额均系某公司在未计取电费通知单或收据中载明电量(金额)的小数点后数字计算的总电量(金额),对此应视为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某公司应支付电费的实际电量及刘某甲实际收取该公司交纳的电费数额分别以2576428度、4937907元为准。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刘某甲多收取的电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若构成,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按照电网公司电费通知单载明的收费信息内容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电费每度0.97元”,某公司本应交纳的电费数额应当以电表显示度数乘以倍率60再乘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电费单价0.97元进行计算。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因案涉厂房电费交费账户绑定的系刘某甲个人账户,某公司系根据刘某甲发送的收据所载明的电费数额按月进行交费,该收据显示的倍率明显大于电网公司收取电费的倍率,对此刘某甲辩称其与某公司进行过口头约定,但某公司不予认可,且刘某甲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刘某甲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依据。在双方未对电费收取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刘某甲每月向某公司收取的超出电网公司收取电费度数所对应的钱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现某公司请求返还,于法有据。

关于返还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等于刘某甲实际收取的电费总额与某公司应当交纳的电费数额之间的差值。关于刘某甲应当收取的电费总额,因案涉合同双方对电费单价约定按照每度0.97元收取,故刘某甲应收取某公司的电费数额应按照电网公司电费通知单载明的用电量乘以0.97元计取,即2499135.16元(2576428×0.97)。关于刘某甲实际已收取的电费,根据某公司的主张以及其一审中提交的清单、收据等显示,刘某甲实际收取的电费数额为4937907元。故刘某甲多收取某公司的电费数额为2438771.84元,该金额即为本案刘某甲的不当得利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该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刘某甲上诉称,双方合作期间,其一直按照倍率115的标准收取某公司的电费,该公司明知且同意按照此标准交纳电费,现该公司要求返还多收的电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独栋厂房…有偿出租给乙方作厂房工业用途”“甲方负责提供200KVA的变压器容量给乙方使用”,以及案涉广东电网公司电费通知单载明的“倍率60”等内容,能够认定案涉厂房某公司使用的是工业用电。某公司作为使用工业用电的企业,理应对工业用电收费标准中按照电表显示度数乘以相应倍率计取电费有一定认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解释为何在刘某甲每月发送的收据载明电表数乘以相应倍率计算的电费情况下,某公司每月仍按照刘某甲发送收据载明的数额交纳电费,但由此并不能认定某公司对刘某甲每月按照实际用电度数乘以115倍等超出电网公司规定倍率计算电费数额的认可。同时,在案证据显示某公司在发现刘某甲多收取电费后已经报案,由此也能够说明该公司不认可刘某甲按照115倍率收取电费。故在刘某甲未举证证实双方对电费倍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向某公司收取的超出电网公司计取电费度数所对应的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具有不当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刘某甲称某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已经认可其按照115倍率收取电费的行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5)豫172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返还2438771.84元;

三、驳回惠州市创汇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0元,由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由刘某甲负担12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884元,由刘某甲负担25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巧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