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张某乐与李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6.24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1102执恢57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媛,女,200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乐与被执行人李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鲁1102民初84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23966.72元及诉讼费1359元、鉴定费1456元,本院以(2023)鲁1102执6693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

后本院依法查封并扣押了被执行人李某媛名下鲁L1****号牌车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拍卖申请,请求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本院委托山东蓝色经济区产权交易中心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作出了蓝产网拍[2024]464号司法询价报告书,评估价值为29100元。本院于2025年3月9日10时至10日10时止按评估价下调30%即20370元起拍,在人民法院京东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拍卖,由竞买人王某在3月10日10时以最高价竞买成功,成交金额为20370元。对于该款,由申请执行人张某乐支取其垫付的评估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1359元、鉴定费1456元,转本案执行费

1760元,由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日照东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在抵押权范围内支取13795元。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鲁1102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乐与被执行人李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孙安亮

审判员惠丰华

审判员吴志丹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