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田某;李某;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14211号

原告:田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百货超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经营者:李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到庭)

原告田某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被告某某超市的经营者李某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1929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给被告供应某某牌日化用品,经双方对账共计48929元,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192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超市、李某辩称:我手里只有银行转账记录,他们送的货我都不清楚,我需要当时的知情人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某,成立于2023年11月13日。李某主张系与案外人郑某等合伙成立某某超市,成立后由某某超市管理(日照)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后某某超市管理(日照)有限公司退出,由李某暂时维持运营,李某认可对外付款时需要李某按照店长要求控制银行优盾转账。被告某某超市多次从原告田某处购买某某牌日化用品等,2024年12月,田某与某某超市对账,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2023.11-2024.11.11号,合计69093元,扣开业费用3685元,已付20000元3.24号退重复3521元,应付48929元”,该结算单由时任某某超市店长孙某签字,2024你那12月27日李某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字。出具结算单后,某某超市于2024年12月7日付款2000元,2025年1月17日付款5000元,2025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2192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李某名下车辆,支出保全费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某某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某某超市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然其一直未给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超市给付货款219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虽主张由他人经营,但其实际控制银行优盾,并不脱离对超市的控制,且李某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超市管理(日照)有限公司对某某超市进行了全面掌控,特别是收入和支出均由某某超市管理(日照)有限公司掌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某某超市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以上规定,在某某超市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李某非适格被告,无需判决被告李某另行承担责任。某某超市对外承担责任后,如存在李某主张的合伙关系,或被告发现存在他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情况,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未约定由被告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货款21929元及利息(利息以21929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百货超市负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百货超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治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