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美与李某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2151号
原告:孔某美,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李某斌,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负责人:高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负责人:亓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公司职工。
原告孔某美与被告李某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郑玉,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644.4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上述费用;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上述第一项费用;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上述费用;另扣除被告人保某某险公司垫付的16000元,诉讼请求减少至160644.45元,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1日15时30分,李某斌驾驶鲁某****号牌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与海曲路北测,与孔某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某美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李某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75.37元+753.62元+196元+16元+100.50元+113.53元+16元+111元+6482.36元+544.07元+16元=29024.45元,扣除垫付16000元,剩余医疗费为13024.45元;2、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3、误工费:54062元÷365天×180天=26640元;4、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5、交通费:20元×37天=740元;6、伤残赔偿金:54062元×20×10%=108124元;7、鉴定费:1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病历工本费:16元;11、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176644.45元。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鲁某****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鲁某****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某某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李某斌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4年1月21日15时30分,李某斌驾驶鲁某****号牌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与海曲路北测,与孔某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某美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孔某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某****号牌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某某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李某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因鲁某****号牌车辆已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某某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乙保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斌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原告于2024年1月24日至2月12日期间在日照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锁韧带损伤、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等病症。后原告于2024年9月18日到日照市某某医院住院5天,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固定装置。
六、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孔某美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某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存在情况,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确定的,而非伤者所*控制,且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治疗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9024.45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20元/天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患肢悬吊固定6周,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故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120元/天×60天)。
3、误工费,原告提供房产证证实其居住于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062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2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30日,标准酌定20元/天,故营养费损失为600元(20元/天×30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距离及住院天数、门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该伤残评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08124元(54062元/年×20年×10%)。
7、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实,且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综合分析,本院予以支持。
10、病历工本费16元,原告提供病历工本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保险公司未予定损,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175724.45元。
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已赔付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12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64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16158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1024.4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2824.45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病历工本费损失16元,由被告李某斌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45584元;
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2824.45元;
三、被告李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工本费损失16元;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606元,由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孔某美银行账号内(户名:孔某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账号:621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隆财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郑文
书 记 员常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