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迎与孙某根、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3657号
原告:马某迎,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根,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名秀,山东辩与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阳,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迎与被告孙某根、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被告孙某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名秀到庭参加诉讼,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原告劳务费33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9月份跟随被告孙某根在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岚山新城项目从事测量员和施工员工作,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实名制给原告发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33600元劳务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根答辩称,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2年9月期间,在岚海新城万宇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是工地的施工队长。该项目中被告孙某根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经过项目经理葛均亮介绍来工地的,主要负责工地零工及后勤人员的考勤,工程量的和收和现场施工的监督。2022年9月项目施工完毕之后,双方不再合作。2023年1月23日,孙某根委托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瑞梓建筑劳务分包工程中心(这是被告孙某根自己的公司),结算了剩余的劳动报酬,已经一次性支付完毕了。原告起诉要求孙某根和万宇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万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责任不应当由万宇公司。
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不是我公司职工;二:原告作为被告孙某根雇佣的劳务人员,我公司按照建设局要求通过实名制通道为其发放劳务费,实为代孙某根支付;三、经向孙某根了解,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存在盗取工地财务、串通包工头虚报劳务费等问题,孙某根正组织材料提起反诉并视情况向公安机关报警;四、原告跟着孙某根干了多家公司的活,我公司作为其中之一。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孙某根雇佣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在岚海新城万宇项目工地上从事放线、测量等工作。
案外人孙正常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发送一份《岚海新城A2区项目部2021.12-2022.8月份考勤工资》,工资表载明原告马某迎月工资及生活费等情况。
被告孙某根庭审中及庭前调解中对原告身份、工资发放、工作范围内容等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转账记录中的案外公司、案外人与被告孙某根的关系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还查明,涉案项目即岚山新城项目主体建设施工的总承包方是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个人孙某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孙某根提供劳务,被告孙某根尚欠原告劳务费33606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根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根支付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孙某根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孙某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确认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马某迎支付劳务费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根追偿。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迎劳务费33606元;
二、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孙某根、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马某迎已预缴,被告孙某根、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某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汤承文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慧欣
书 记 员秦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