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宋某良与阚某宗、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07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415号

原告:宋某良,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宗,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魏某,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宗,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298号1幢1单元01-3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系魏某丈夫。

原告宋某良诉被告阚某宗、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宗作为被告及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英砂,双方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微信确认货款共计2212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620元,尚欠165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拖延拒付。

被告阚某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答辩人签字;本案与魏某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魏某;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找答辩人对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件,并出示原始载体。证明被告欠原告16500元。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宋某良与被告阚某宗通过微信确认货款共计22120元,阚某宗陆续付款5620元;

证据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某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举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件。证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称,除原告认可的付款外,其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阚某宗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阚某宗多次购买原告宋某良石英砂,双方通过微信对账、付款,阚某宗共欠原告16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阚某宗主张除原告认可的付款外,其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现金,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要求原告出具446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被告购买货物时是不含税价格,如果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其应当承担相应税款。

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2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阚某宗欠原告宋某良货款165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阚某宗给付欠款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阚某宗主张其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后,买受人即应当支付价款,出卖人开具发票系其附随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阚某宗以原告宋某良未出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拒不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魏某与被告阚某宗系夫妻关系,但魏某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阚某宗就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作出过约定,其要求被告阚某宗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某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良货款16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阚某宗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雷洪夏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亚楠

书 记 员吴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