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新与许某生、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854号
原告:朱某新,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生,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吕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朱某新与被告许某生、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生、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许某生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吕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0.5%自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保险担保费为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生自2023年4月份至2024年5月16日期间以临时急用、妻子治病康复等理由向原告借款累计10万元,2024年5月18日-22日被告又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24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被告许某生、吕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许某生系其岳父苗某京生前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原告通过其岳父认识被告许某生,被告吕某系被告许某生管理的小区的业主,两被告很熟识,原告与吕某不熟识。
2023年5月16日,被告许某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许某生因妻子治病需要向朱某新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公历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15日),月利率1%,从借款次月起每月6日(公历)前还息1000元,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借款本金10%违约金等内容。关于上述100000元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包含2017年6月24日被告许某生从其岳父苗某京处的借款10000元,提交被告许某生向苗某京出具的借据“今有东港公安分局家属院物业经理许某生借用**号楼**单元**室苗某京现金10000元,与(于)2018年阴历2月6日还清。”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该借据系其岳父苗某京生前向其交付,其向被告许某生主张权利时,被告许某生同意该款项作为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中的一部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其他款项,自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5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予以交付,分别是:4月6日转账2000元、4月14日转账16000元、4月17日转账5000元和1000元、4月25日转账6000元、5月8日转账6000元、5月16日分四笔共计转账50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5000元)、5月17日转账12000元(原告主张其应向被告许某生转账14000元,扣除2023年6月份利息2000元后实际向被告许某生转账12000元);以上共计转账98000元。该期间内,被告许某生分别于4月26日、5月5日和5月6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5000元和1000元;以上共计转账12000元。综上,扣除被告许某生向原告的转账12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许某生交付96000元(10000元+98000元-12000元)。
上述借条出具后,2023年6月13至2024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其中2023年6月13日转账10000元、7月27日转账2000元、8月13日转账18000元、11月3日转账7000元、11月10日转账1500元、11月16日转账23500元、11月24日转账2000元、12月5日转账5000元,2024年4月13日转账3000元、4月18日转账3000元、5月7日转账2000元;以上共计转账77000元。该期间内,被告许某生亦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多笔,分别于2023年7月14日转账2000元、7月23日转账2000元、8月7日转账4000元、9月8日转账2000元、9月13日转账4000元、10月13日转账1000元、11月8日转账17000元、11月27日转账2000元,2024年4月14日转账3000元、4月20日转账2000元、5月9日转账2000元、5月13日转账36000元;以上共计转账7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许某生还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故被告许某生以上共计还款85000元(77000元+8000元)。对于上述被告许某生向原告的微信转账,原告主张其中12000元系偿还2023年5月16日借条项下的利息,分别是:2023年7月14日转账2000元,7月23日转账2000元,8月7日转账中的2000元、9月8日转账2000元,10月13日转账1000元,2024年5月13日转账中的3000元;其余均为偿还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许某生的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截止2024年5月17日,被告许某生累计向其借款185000元,已还本金85000元,欠本金100000元。
2024年5月17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许某生(乙方、借款方)、被告吕某(乙方担保人)签订借条,主要约定:因妻子治病康复需要,现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月息0.5%,按月付息,每月6日前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甲方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担保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主张该借条项下的200000元款项包含本借条出具前被告许某生尚欠其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本借条出具后,其向被告许某生交付的100000元(2024年5月18日至5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每日向被告许某生转账20000元)。
2024年5月1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许某生于2024年6月7日、7月10日、8月15日和9月16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1000元、1800元和2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转账中的1000元、1000元和2000元均系偿还利息。因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许某生转账1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转1800元转账中的1000元系偿还2024年7月18日的借款,其余800元系偿还利息(答应被告许某生请客抵顶200元利息)。
现,原告以被告许某生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许某生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0.5%自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吕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为(2024)鲁1102诉前调12485号,后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与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王名成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申请费162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2023年5月16日借条,原告实际向被告许某生交付的款项为96000元(10000元+98000元-12000元),原告主张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960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该欠条出具后,在2024年5月17日新的借条出具之前,被告许某生向原告累计还款8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2000元系偿还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及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还款应为先偿还2023年5月16日借条项下的利息、本金,再偿还借条出具后的出借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单位:元
日期
天数
年利率
借款金额
还款金额
当期应付利息
累计未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2023/5/16
12%
84000
84000
2023/5/17
1
12%
96000
27.62
27.62
0
96000
2023/7/14
58
12%
2000
1830.58
0
141.8
95858.2
2023/7/17
3
12%
8000
94.55
7905.45
87952.75
2023/7/23
6
12%
2000
173.5
0
1826.5
86126.25
2023/8/7
15
12%
4000
424.73
0
3575.27
82550.98
2023/9/8
32
12%
2000
868.48
0
1131.52
81419.46
2023/9/13
5
12%
4000
133.84
0
3866.16
77553.3
2023/10/13
30
12%
1000
764.91
0
235.09
77318.21
2023/11/8
26
12%
17000
660.91
0
16339.09
60979.12
2023/11/27
19
12%
2000
380.91
0
1619.09
59360.03
2024/4/14
139
12%
3000
2712.67
0
287.33
59072.7
2024/4/20
6
12%
2000
116.53
0
1883.47
57189.23
2024/5/9
19
12%
2000
357.24
0
1642.76
55546.47
2024/5/13
4
12%
36000
73.05
0
35926.95
19619.52
2024/5/17
4
12%
0
25.8
25.8
0
19619.52ivstyle='text-align:center'>
日期
天数
年利率
借款金额
还款金额
当期应付利息
累计未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2023/5/16
12%
84000
84000
2023/5/17
1
12%
96000
27.62
27.62
0
96000
2023/7/14
58
12%
2000
1830.58
0
141.8
95858.2
2023/7/17
3
12%
8000
94.55
7905.45
87952.75
2023/7/23
6
12%
2000
173.5
0
1826.5
86126.25
2023/8/7
15
12%
4000
424.73
0
3575.27
82550.98
2023/9/8
32
12%
2000
868.48
0
1131.52
81419.46
2023/9/13
5
12%
4000
133.84
0
3866.16
77553.3
2023/10/13
30
12%
1000
764.91
0
235.09
77318.21
2023/11/8
26
12%
17000
660.91
0
16339.09
60979.12
2023/11/27
19
12%
2000
380.91
0
1619.09
59360.03
2024/4/14
139
12%
3000
2712.67
0
287.33
59072.7
2024/4/20
6
12%
2000
116.53
0
1883.47
57189.23
2024/5/9
19
12%
2000
357.24
0
1642.76
55546.47
2024/5/13
4
12%
36000
73.05
0
35926.95
19619.52
2024/5/17
4
12%
0
25.8
25.8
0
19619.52
综上,截止2024年5月17日,被告许某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645.32元(19619.52元+25.8元+77000元)。故对于2024年5月17日借条,原告向被告许某生实际出借本金为196645.32元(96645.32元+100000元)。根据该欠条出具后,根据被告许某生的还款情况,如前所述,偿还顺序为:2024年5月17日借条项下的利息、本金、该借条出具后的其他出借款项。对于被告许某生2024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1800元,原告自认由被告许某生请客抵顶200元利息,故该笔还款按照2000元计算。综上,本院分析如下:
单位:元
日期
天数
年利率
借款金额
还款金额
当期应付利息
累计未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2024/5/17
6%
96645.32
96645.32
2024/5/18
1
6%
116645.32
15.89
15.89
0
116645.32
2024/5/19
1
6%
136645.32
19.17
35.06
0
136645.32
2024/5/20
1
6%
156645.32
22.46
57.52
0
156645.32
2024/5/21
1
6%
176645.32
0
25.75
83.27
0
176645.32
2024/5/22
1
6%
196645.32
0
29.04
112.31
0
196645.32
2024/6/7
16
6%
196645.32
1000
517.2
0
370.49
196274.83
2024/7/10
33
6%
196274.83
1000
1064.72
64.72
0
196274.83
2024/8/15
36
6%
196274.83
2000
1161.52
0
773.76
195501.07
2024/9/16
32
6%
195501.07
2000
1028.39
0
971.61
194529.46
综上,截止2024年9月16日,被告许某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529.46元(194529.46元+2024年7月18日出借的1000元)及利息971.61元。对于194529.46元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许某生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4529.46元及利息(2024年9月16日前的利息为971.61元,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529.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许某生出借的1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于该1000元,应自本案立案次日即202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3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为案涉被告许某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某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吕某对被告许某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生追偿。
被告吕某、许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新借款本金195529.46元及利息(对于借款194529.46元的利息,2024年9月16日前的利息为971.61元,202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94529.4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借款1000元的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二、被告许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新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许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新保全担保费300元;
四、被告吕某对被告许某生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生追偿;
五、驳回原告朱某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原告朱某新负担33元,由被告许某生、吕某负担2194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许某生、吕某负担。被告许某生、吕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某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业玲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安静
书 记 员苗雨童
附: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