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临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5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3民初1655号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解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雪,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咸某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雪,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岚山区中楼镇马家峪西北片区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49817.59元,付款方式为在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各项工程无质量等问题按审计报告审定额将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5%,即132000元)一次性付清。2018年底,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程质量标准完成施工,被告在缺陷责任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2023年8月16日,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虚假验收”、“虚增工程量”,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施工合同》第10.2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报备入库完成后10日内付至新增额的95%,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至今该项目没有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报备入库,该项目涉及一处废弃坑塘复垦工程,原告并未施工,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836364.1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马家峪西北片区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最终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10日内付至审计额的60%,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报备入库完成后10日内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各项工程无质量等问题按审计报告审定额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2018年7月8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记载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马家峪西北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单位为本案原告,工程结算价为2651668.58元。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9000元,剩余质保金132668.58元未付。被告还曾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记载被告截至2021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公司质保金132668.58元。原告还提交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打印件一份,记载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对该验收报告打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该验收报告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废弃坑塘复垦”部分进行施工,涉案坑塘在原告施工之前就已平整完毕,原告应返还已支取的相应部分工程款836364.17元,被告提交天地图电子地图打印件三份。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电子地图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电子地图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亦无法确认是否系涉案工程地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地图打印件未记载形成时间及相应地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25)鲁1103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价值13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对其中的废弃坑塘复垦部分并未实际施工,应返还相应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接了被告的涉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各项工程无质量等问题按审计报告审定额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但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未约定明确,但被告曾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欠原告工程质保金132668.58元未付,即使以2021年12月31日为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至原告起诉时缺陷责任期亦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22日起,以13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周慧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小平

书 记 员王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