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某公司;日照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9.25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3民初2565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悦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23570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对官山片区绣针河社区(三期)施工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对上述施工项目进行投标,原告作为投标人,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交纳投标诚意金34200000元,并与被告签某缴纳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诚意金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随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返还,结算完成一次性付清。现涉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利息,亦未按约定比例足额返还诚意金。被告已返还诚意金数额为10629320元,尚有23570680元未返还,特提起本诉。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被告针对该项目已经实际返还了157593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作为乙甲双方签订《诚意金缴纳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作为官山片区绣针河社区三期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于2018年11月2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3420万元投标诚意金。乙方缴纳资金到账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证明。二、甲方自乙方缴纳诚意金到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半年支付,诚意金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随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返还,结算完成后一次性还清。甲方资金充足可提前还款。

2018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作为承包人、发包人就官山片区绣针河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开竣工日期等,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如下:1.预付款,合同签订之后支付总价款15%,基础完成付至总价款的20%;2.多层主体封顶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5%。高层主体每完成六层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主体封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3.二次结构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内外墙抹灰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质监站初验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12月10日经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站初验合格,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返还原告诚意金5629320元,于2022年4月5日返还原告诚意金5000000元。

庭审中,某丙公司将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重新明确为: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34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以28570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0706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人民银行转换标准后以同期五年期LPR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诚意金缴纳协议》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一直持续履行至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某甲公司为投标官山片区绣针河社区三期项目工程而向发包人某乙公司交纳诚意金,同时签订合同,约定诚意金返还节点及利息的计算,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照约定进度返还诚意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诚意金本金返还比例问题。双方签订的《诚意金缴纳协议》约定,诚意金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随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返还,结算完成后一次性还清,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监站初验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现工程已经质监站初验合格,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故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返还85%的诚意金,即29070000元(34200000元×85%),某乙公司已返还10629320元,已达到返还条件但尚未返还的金额为18440680元。

关于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缴纳诚意金到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为: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以34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以28570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57068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投标诚意金1844068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以34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以28570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5日起止付清之日止,以2357068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98元,减半收取66999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777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有限公司负担66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慧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