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宗与宋某良、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宗,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良,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古城星座298号小区1幢1单元01-3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
上诉人阚某宗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良及原审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5)鲁11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某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宋某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依据,微信聊天后的情势变更随意性太大,此后事实是否变化并未作出表述。二、阚某宗向宋某良支付2000元,正在收集证据中,将在二审中继续举证。三、宋某良应按要求向阚某宗出具发票,一审忽略该事实错误,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四、双方合同是否有效应属本案审查范围,石英砂属矿产品,宋某良无经销矿产品资格,故应认定无效。
宋某良辩称,阚某宗的上诉理由第一、二、三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关于其上诉理由第四条,宋某良从某某厂方购买时已经缴纳了1元/吨的矿产资源税,之后将石英砂卖给阚某宗,买卖合同合法。综上,请求驳回阚某宗的上诉请求。
魏某未陈述意见。
宋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阚某宗、魏某向宋某良支付货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阚某宗、魏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阚某宗与魏某系夫妻关系。阚某宗多次购买宋某良石英砂,双方通过微信对账、付款,阚某宗共欠宋某良16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阚某宗主张除宋某良认可的付款外,其曾经向宋某良支付过现金,但未就此提交证据。阚某宗要求宋某良出具446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某良称阚某宗购买货物时是不含税价格,如果阚某宗要求宋某良出具增值税发票,其应当承担相应税款。
宋某良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2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阚某宗欠宋某良货款165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予以确认,宋某良要求阚某宗给付欠款16500元,予以支持。阚某宗主张其曾经向宋某良支付过现金2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后,买受人即应当支付价款,出卖人开具发票系其附随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阚某宗以宋某良未出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拒不支付货款,不予支持。虽然魏某与阚某宗系夫妻关系,但魏某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宋某良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阚某宗就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作出过约定,其要求阚某宗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阚某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宋某良货款16500元;二、驳回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阚某宗负担。因宋某良已经预交,阚某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阚某宗3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阚某宗向宋某良购买石英砂,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宋某良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矿产品经销资格,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之间通过微信对账、付款,一审据此确认阚某宗欠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阚某宗主张另行支付款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宋某良作为出卖人应当向阚某宗开具发票,但双方对于货物价格是否含税尚存在争议,阚某宗可另行向宋某良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阚某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阚某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雪雁
审判员王林林
审判员张锦秀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