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豫1282民初229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赵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31日,原告诉被告赵某、河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82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7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某妻子周某转款3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的该笔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亦未见到原告的30000元,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答辩人与被告赵某为夫妻关系不属实,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赵某曾使用过一张以答辩人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对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282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情形,答辩人并不清楚,也从未向原告借款;3.原告在(2019)豫1282民初6144号案件中陈述赵某以交税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充分说明该借款与答辩人周某无关,答辩人无偿还义务,更无需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向答辩人账户转款3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周某无关,答辩人并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故答辩人无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曾要求原告向周某账户转款3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从答辩人处承包某宿舍楼项目,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交纳70000元保证金,该30000元是原告转的保证金,并非答辩人向原告借款,至于转到周某账户,是因为当时答辩人的账户使用不便,使用周某名义开的银行卡,周某的该张银行卡是答辩人拿着使用,具体情况周某并不知情,现在该银行卡已经注销。2、(2019)豫1282民初614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诉称该30000元是借款,答辩人考虑没有借过原告款项,便以为是原告与周某之间的事情,后经询问周某,周某称不认识原告张某,亦未从原告处借款,答辩人便查询所使用的周某的银行卡,查询结果是原告诉称的30000元借款是原告向答辩人转的70000元保证金中的30000元,对于70000元保证金,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答辩人返还,原告的本次诉讼是重复起诉,不应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应提供向答辩人转款70000元保证金的银行流水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是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的在案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7年年初通过被告赵某承包相关工程项目,二人相识。2017年5月3日,被告赵某以工程项目缴税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赵某的要求,将30000元借款转至其所使用的被告周某的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赵某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据。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及案外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其借款30000元,本院以原告张某主张的借款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另行起诉解决。现因被告赵某未能偿还30000元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其向被告赵某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70000元的证据,被告赵某经质证予以认可,并表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赵某同意一年内还清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而因原告张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虽未出具借据,但有转账凭证,且被告赵某亦认可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故其主张被告周某偿还案涉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法应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苏泽江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好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