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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碧海与番学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03.09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孙碧海,男,汉族,1965年3月5日生,河南省灵宝市人,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中区。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番学德,男,汉族,1954年9月7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住云南省腾冲县。

原告孙碧海与被告番学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国远、代理审判员茶晓皎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碧海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番学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碧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合作开发缅甸恩梅开江卡湾金沙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80万元占60%的股份,被告负责办理手续及相关协调事宜,利润分配按原告60%,被告40%,且矿山收益先行返还乙方投资股本,若收益不能全额返还,由被告出资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办理齐全手续,造成生产受阻投资失败,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总支出3938147元-总收入3682541元=-255606元,根据协议,被告应当承担损失为280万元+102242.4元=2902242.4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无钱推诿,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损失290224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番学德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投资合伙事项的约定。2、番学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投资金额为280万元。3、收入支出汇总表,证明合作期间的开支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及收条合法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收入支出汇总表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缅甸恩梅开江卡湾金沙矿,原告投资280万元占60%的股份,被告负责办理手续及相关协调事宜,原告资金投入190万元后,矿部现有资产由双方共有,之前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矿山收益先行返还原告投资股本,若收益不能全额返还,由被告出资支付,利润分配按原告60%,被告40%进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28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因矿山亏损较大,双方协商结算,原告自认亏损255606元,双方合伙不再进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损失,被告均以无钱推诿,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碧海与被告番学德共同出资开发金沙矿并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已经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孙碧海在该合作中投入资金并且合伙协议对孙碧海的利润分配作了约定,孙碧海应认定为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矿山收益先行返还原告投资股本,若收益不能及时全额返还,则2013年6月2日前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80万元投资款,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现合伙事实的已经发生,原告自认亏损为255606元,那么原告应当承担亏损总额60%的责任即153363.6元(255606元×60%)。被告番学德应返还原告孙碧海的投资款为2646636.4元。原告认为合伙形成后被告番学德未出资,全部的费用均由原告垫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损失款102242.4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番学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番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孙碧海投资款2646636.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18元,由原告孙碧海负担2045元,被告番学德负担27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程国远

代理审判员茶晓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