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相山区某店;刘某;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2.22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皖0603民初9304号
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某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经营者:葛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柳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某店与被告刘某、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某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淮北市相山区某店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张婉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